債權人持有的本票,其簽立時間已超過20年,欲了解是否仍有機會追討債務。
票據權利時效: 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案中,債務人簽立的本票已超過20年。若該本票有載明到期日,則自到期日起算三年,票據上的權利即應已罹於時效。若本票未載明到期日,依《票據法》第3條準用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自發票日起算三年,票據權利亦應已罹於時效。 因此,無論本票是否有載明到期日,其票據權利應已遠超過三年之時效期間,債權人應無法再依《票據法》的規定,透過聲請本票裁定等方式主張票據權利。
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時效: 即使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可能仍存在一個基礎的原因關係(例如借貸關係)。此基礎債權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債權的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本案中,若基礎債權(例如借款)的發生時間也已超過20年,則該基礎債權的請求權亦應已罹於15年之時效。 換言之,即使不考慮票據權利,單純以民法上的債權來看,若已超過20年,債權人主張該債權的權利亦應已消滅。
本案僅涉及債務清償問題,應無涉刑事責任。
本案應無涉行政責任。
本案應無涉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考量本票的票據權利時效(3年)及一般民事債權的請求權時效(15年)皆已遠遠超過20年,債權人透過法律途徑追討該筆債務的機會應屬微乎其微。 雖然法律上債務人仍可選擇自願清償,但債權人已無法強制執行。建議債權人可嘗試與債務人進行溝通協商,但應認知到法律上強制追討的可能性已非常低。
關於債務人簽立之本票已超過20年之情形,其票據權利及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請求權,應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透過法律途徑追討債務的機會應屬渺茫。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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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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