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類: 我在公開的網路平台(Facebook)的粉絲團頁面,與一個開地圖砲謾罵該粉絲團的受眾是笨蛋的虛擬帳號對罵(引用對方的罵本反嘲諷對方,僅一次性,並未連續謾罵),而這個粉絲團(事件發生地)是議論嘲諷時事與公共事務的屬性。 雖然該虛擬帳號用的是中文暱稱,帳號的相簿有疑似本人的照片,但是該帳號的貼文大部分都是政治議論類,廣泛一般人難以一望即知(與特定人身分連結)。我做為一般民眾,無法查證該虛擬帳號是否能確實跟背後的使用者做特定的連結,請問我成立公然侮辱罪的機率。 附註:我用的帳號也是虛擬帳號,但是我的帳號本身係鎖帳號的狀態,個人帳號並沒有放與現實有關的資訊
您在公開的網路粉絲團頁面,與一個以「開地圖砲」方式謾罵受眾的虛擬帳號發生口角。您承認曾引用對方罵詞反嘲諷對方一次,但並未連續謾罵。該粉絲團屬議論時事與公共事務性質。對方帳號雖有中文暱稱及疑似本人照片,但其貼文多為政治議論,一般人難以直接連結至特定真實身分。您使用的亦是虛擬且鎖定的帳號,未放置個人現實資訊。您關切在此情況下,成立公然侮辱罪的機率。
本案若經認定成立刑事上的公然侮辱罪,則對方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向您請求民事賠償。然而,如同刑事責任的判斷,若對方虛擬帳號的真實身分難以被一般人特定,則其作為受害人主張權利時,亦可能面臨難以證明「受侵害之人」的困境。
本案主要涉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為「公然侮辱人者」。
「公然」之認定:您是在公開的Facebook粉絲團頁面進行互動,此平台通常可供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應屬符合「公然」之要件。
「侮辱」之認定:您承認曾「引用對方的罵本反嘲諷對方」,此行為若使用貶損他人名譽、人格的言詞,應屬可能構成「侮辱」之行為。
「人」之認定(特定性):這是本案最關鍵的爭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的是個人的名譽,因此被侮辱的對象必須是「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換言之,一般社會大眾必須能夠從您的言論中,辨識出您所指涉的對象是誰。
誹謗罪之區辨:本案您是「引用對方的罵本反嘲諷對方」,較偏向情緒性、抽象性的謾罵,而非指摘具體事實,故應屬公然侮辱罪的範疇,而非《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誹謗罪需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本案應不涉及行政責任。
本案應不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關於您在公開網路平台與虛擬帳號互罵,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關鍵在於對方虛擬帳號是否具有足以讓一般人辨識其真實身分的「特定性」。若該虛擬帳號確實難以被一般人連結至特定真實身分,則您成立公然侮辱罪的機率應屬較低。反之,若對方身分可被特定,則您的言論可能涉及公然侮辱。建議您保存相關證據,並在網路互動中保持謹慎,避免擴大爭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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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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