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案件

逕行搜索有什麼要件?沒搜索票警察能進門嗎?刑事律師詳解

當犯罪在瞬間發生、當人命危在旦夕、當證據隨時可能被銷毀時,法律賦予了執法者一種「先進後報」的特殊授權,這就是「逕行搜索」。本文中律師將完整說明逕行搜索制度的核心原理、法定要件與實務案例。

雷皓明 律師

雷皓明 律師

2026-10-20

逕行搜索有什麼要件?沒搜索票警察能進門嗎?刑事律師詳解

搜索為什麼需要搜索票?逕行搜索為什麼不用票?

依據《憲法》第 10 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住宅是受法律保護最嚴密的私人領域之一。警察要合法進入並翻查你的房子,原則上必須事先取得法官簽發的「搜索票」(又稱搜索令狀)。搜索票的存在,代表法官已經審查過搜索的理由,認為有足夠根據才予以核准,這就是「令狀原則」,也是民主法治國家保護人民隱私的核心機制。

然而,法律也理解現實的複雜性,當犯罪在瞬間發生、當人命危在旦夕、當證據隨時可能被銷毀,如果還要回辦公室等法官審核搜索票,就已經太晚了。於是,法律在嚴格的條件下,賦予了執法者一種「先進後報」的特殊授權,這就是「逕行搜索」。

逕行搜索跳過了「事前法院審查」,但《刑事訴訟法》設計了嚴格的「事後監督機制」,確保權力不被濫用,包含:

  • 3日內陳報: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司法警察執行的逕行搜索,必須在執行後 3 日內向管轄檢察署及法院陳報,說明搜索的原因、過程與結果(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3 項)。
  • 法院5日內審查:法院收到陳報後,會審核該次搜索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若法院認為不符合(例如:情況根本不夠急迫,或者警察藉口「抓人」卻大肆翻查財物),法院應在收到陳報後5日內裁定撤銷該次搜索。
  • 證據排除原則:若執行後未陳報,或搜索被法院裁定撤銷,該次搜索取得的物證,將面臨《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的「證據排除」審查。台灣採「相對排除」制度,法院不一定會把違法取得的證據全部排除,而是需要就個案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輕重,但在搜索嚴重違法的情況下,排除的可能性極高,往往直接導致犯罪者因「證據不足」獲判無罪。

違法搜索

逕行搜索三大要件

(一)要件1:正在追捕一個已知在裡面的被告或嫌疑人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也就是說警察手上有逮捕令(拘票),或有法律授權追捕某人,而且有具體證據顯示那個人就在這棟房子裡,此時可以直接進去找人。

關鍵限制是要有事實足認,必須有客觀具體的依據,例如:監視器拍到他進入的畫面、可靠的線民情資、目擊者的陳述。單憑直覺是不夠的。

搜索範圍的限制:這一款的目的是「找人」,所以搜索範圍應僅限於「人可能藏匿的地方」,大衣櫃可以開,但比人的身體還小的藥品盒子、床頭抽屜就不行,那不是「找人」而是「找物」。

(二)要件2:不間斷地追趕一個逃跑的人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譬如警察正在街頭追捕一名搶匪(現行犯)或是越獄逃跑的人,結果那個人跑進了一間民宅,這時候警察就可以直接衝進去,不用先聲請搜索票。

「追躡」(不間斷追趕)是這一款最核心的要件,「追躡」代表警察是一路連續不間斷地跟著那個人,眼睛沒有離開過。如果追到一半不見蹤影,隔了幾天再靠線索找上門,那就不再是「追躡」,應該回到一般程序聲請搜索票。

(三)要件3:明顯有人正在裡面犯罪,而且非常緊急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當有具體、明顯的事實讓人相信,屋子裡此刻正在發生犯罪,而且情況緊急到不能等待聲請搜索票。例如:屋內傳來求救聲、槍聲、或是明顯的毒品燃燒氣味,加上有人正在大喊「放開我!」

「明顯事實」且「情形急迫」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成立。只是「附近有人說曾聽到怪聲」不夠明顯;只是「屋主態度可疑」不夠急迫。法院事後審查時,會從「執法當下的客觀情況」來判斷警察的決定是否合理。

法院如何判定逕行搜索合法或違法?

(一)「抓人」名義卻搜物,法院判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警方接獲通緝犯情資,前往被告住宅執行逮捕(此為合法的逕行搜索起點)。警察進入後,順利制伏被告並上手銬。然而,警察隨後在被告的床頭抽屜、藥品紙盒內翻找,找到兩包海洛因。被告律師主張該搜索為非法。

  • 法院認為,依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發動的逕行搜索,其核心目的是「找到那個人」。被告上銬之後,「找人」的目的已達成。警察繼續在無法藏匿人的小抽屜和藥盒內翻找,已不是「找人」,而是「找物」,這需要另一張搜索票,但警方沒有。法院因此判定扣押的毒品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獲判無罪。

(二)有人受困屋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民眾報案稱某民宅內發生肢體衝突並聽到槍聲。警方抵達時,屋內仍傳來爭吵聲與重物撞擊聲,被告拒絕開門。警方以第 131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為由破門而入,扣得改造槍枝及子彈。

  • 法院判決支持警方的做法,理由是當時具備「明顯事實」(槍聲、爭吵聲、拒絕開門),足信有人正在屋內從事暴力犯罪,且保護可能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具備高度急迫性。法院特別強調,合法性是從「執法當下的客觀狀況」來判斷,而非以事後的結果來評定。即便事後證明傷勢輕微,當時警察的判斷仍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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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皓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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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0年考取律師資格後,在臺灣、北京、上海、新加坡及香港從事法律實務工作,主要處理公司組織架構、勞僱關係及仲裁程序,執業以來經手超過百間上市、未上市公司之相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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