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承租人駕駛租賃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於對方(全責),目前對方保險理賠尚未完成,租賃公司要求承租人先行支付維修費用之案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對方駕駛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本案承租人無過失,應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租賃費用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維修費用墊付問題 應視租賃契約內容而定,若無明確約定承租人須先行墊付維修費用,則租賃公司不應要求承租人先行支付。
考量本案對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除非租賃契約明確約定承租人需先行墊付維修費用,否則承租人原則上無須先行支付。建議承租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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