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房屋結構瑕疵責任與報酬給付爭議

甲與乙訂立承攬契約,乙為甲興建房屋一棟,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乙就系爭承攬契約之部分工程,與下包商丙另訂次承攬契約,報酬為300 萬元。此外,乙對丁尚積欠 200 萬元債務。乙因而就系爭承攬報酬總額中之 300 萬元讓與於丙,甲、乙並合意,甲應依照丙之指示,直接給付款項給丙。至於其餘之 200萬元承攬報酬款,乙則指示甲匯款至丁之帳戶,作為乙清償前述債務之用。系爭房屋業經乙興建完成並交付甲使用,甲亦已依前述約定給付300 萬元予丙,並匯款 200萬元予丁。6年後,系爭房屋出現影響結構安全情事,且無法修補,但甲、乙均無法證明乙及丙就此情事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請問:如果您是甲之律師,您會提供甲如何之法律意見?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1. 甲與乙訂立承攬契約,由乙為甲興建房屋,報酬500萬元
  2. 乙與丙訂立次承攬契約,報酬300萬元
  3. 乙將300萬元承攬報酬讓與丙,200萬元指示給付予債權人丁
  4. 房屋完工交付後6年出現無法修補之結構安全問題
  5. 甲乙雙方均無法證明乙丙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貳、法律分析

一、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

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本案房屋出現影響結構安全且無法修補之情事,應構成重大瑕疵。

二、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時效

  1. 依民法第499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

  2. 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3. 本案雖已逾5年,但若可證明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500條規定,第499條所定之期限應延為10年。

三、可行使之權利

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得:

  1.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2. 若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必要費用

若瑕疵不能修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但因本案為建築物,不得解除契約。

參、處理建議

  1. 建議立即委請專業鑑定人就結構安全問題進行鑑定,以確認瑕疵情況及可能原因

  2. 調查乙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若有,可依民法第500條主張10年時效

  3. 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乙進行修補

  4. 若無法修補,可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

肆、結論

考量本案涉及建築物結構安全之重大瑕疵,建議:

  1. 優先確認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以判斷請求權時效
  2. 若在時效內,應儘速依法主張權利
  3. 建議同時對次承攬人丙進行調查,以確保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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