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1年時,與我交情很好的同事林恩施,幫他弟弟林恩奇,向我借貸80萬,利息2分,有開立支票,但無借據,利息一事也是口頭說明。為期10個月,期滿後,恩奇因債務龐大,無法還回本金,林恩施私下代還20萬元,因囿於人情加上恩奇實在沒錢,恩施身體也不好,我就一直未催討此債。 現恩施2月底過世,因其無子,恩奇可分其半數遺產,請問我是否可催討此債? 目前恩施嫂有請一位恩典事務所黃亦揚律師處理遺產問題,黃律師要我打電話給恩奇,要10日內歸還,但恩奇不接電話,我簡訊留電話,他也不回。 我有支票,但支票未寫我名字,開立支票人,也看不清楚是否為恩奇本人。但當年協商還款時,有人證。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案從91年起算,原應已罹於時效。然而,林恩施曾代為清償20萬元,此行為應構成債務承認,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故時效應從最後一次還款時重新起算。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案約定月息2分(年息24%)超過法定上限,超過部分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林恩奇作為林恩施的兄弟,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應可繼承遺產。惟本案原債務人為林恩奇本人,林恩施僅為代償人,故不影響原債權債務關係。
建議立即採取行動:
法律途徑:
考量本案涉及請求權時效問題,建議儘速採取法律行動。關於債權追討,應以原始借款金額扣除已償還部分為基礎,利息則應依法定最高年利率16%計算。建議委託專業律師處理後續法律程序,以確保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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