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陳小乖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23-PPP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高市西鎮區東路2號前,與前方 由告訴人張大明所駕駛車牌號碼456-KKK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行 車糾紛,張大明乃下車叫陣並爬上陳小乖之車車門處出手揪住陳小 乖之衣領,陳小乖情急緊急煞停致張大明甩落地面,引致張大明不 滿,乃返回張大名之車擬拿取鐵管。 陳小乖於張大名返回車上拿取鐵管時,猛力推擠車門,致站在車子 與車門中間之張大明因此受有左側前臂壓砸傷、左手腕紅3x0.2公 分、2x1公分等傷害。 張大名事後查出受有左耳聽力障礙、頸胸椎骨軟骨瘤等傷害,主張 是陳小乖緊急煞車導致張大明甩落地面。
本案為陳小乖與張大明因行車糾紛,張大明先下車叫陣並爬上陳小乖車門處揪住其衣領,陳小乖緊急煞車致張大明摔落地面。其後張大明返回車上欲拿取鐵管時,陳小乖推擠車門致張大明受傷。張大明主張因陳小乖緊急煞車導致其受有左耳聽力障礙、頸胸椎骨軟骨瘤等傷害。
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張大明爬上車門揪住陳小乖衣領之行為,應構成現時不法侵害。陳小乖緊急煞車之行為應屬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故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當張大明返回車上欲拿取鐵管時,現時不法侵害之情況已消失,陳小乖此時推擠車門致張大明受傷,應已逾越防衛必要程度,可能構成過失傷害。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張大明先行下車叫陣並爬上車門揪住陳小乖衣領,其後又欲取鐵管攻擊,此等行為應構成與有過失。
考量本案張大明與有過失情節重大,建議陳小乖就推擠車門造成之特定傷害負擔部分賠償責任,至於其他傷害則應由張大明負舉證責任證明其與陳小乖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本案最終賠償金額應由法院依具體情況審酌減輕。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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