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案中,陳先生的長兄若於父母繼承開始前(即父母辭世前)已過世,則其應繼承之部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兄的子女)代位繼承。事實上長兄於父母辭世多年後過世 則應如何看待代位繼承的事
本案涉及陳先生的長兄,其於父母辭世多年後才過世。問題核心在於,長兄的子女是否仍得依據民法關於「代位繼承」的規定,繼承其祖父母(即陳先生的父母)的遺產。
本案主要涉及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屬於民事法律關係。
繼承開始時點之判斷: 依據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本案中,陳先生的父母為被繼承人,因此,繼承應屬自陳先生父母辭世時即已開始。
代位繼承之要件: 您所引述的條文內容,實為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從該條文可知,代位繼承的成立,有兩個關鍵要件:
事實涵攝與法律適用: 本案中,陳先生的長兄是在父母(被繼承人)辭世「後」才過世。這表示在父母辭世、繼承開始時,長兄仍屬健在,因此長兄應已取得其對父母遺產的繼承權。由於長兄並非「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其子女應不符合民法第1140條所定之代位繼承要件,而無法代位繼承其祖父母的遺產。
換句話說,長兄在父母過世時,已合法取得其應繼承的財產權利。當長兄之後過世時,這份已取得的財產權利,應屬長兄本身的遺產。因此,長兄的子女應是繼承其「父親」(即陳先生的長兄)的遺產,而非直接「代位繼承」其祖父母的遺產。
本案不涉及刑事責任。
本案不涉及行政責任。
本案不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關於陳先生長兄於父母辭世後才過世之情形,其子女應不符合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要件。長兄對父母遺產之繼承權利,應已於父母辭世時確定並歸屬於長兄,該部分財產將成為長兄之遺產,並由其子女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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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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