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國家代表隊需參加亞帕運,比賽前有一個月(9/16-10/14)的集訓時間,公司為社團法人之協會,只同意給予10/6-10/14且讓員工使用特休請假而非公假,請問有國家公文是否可以要求9/16-10/14皆參加集訓且公假。
本案涉及一位國家代表隊成員,因需參加亞帕運集訓(期間為9/16-10/14),其任職之社團法人協會僅同意給予10/6-10/14的假期,且要求以特休假方式請假,而非公假。當事人欲了解是否有國家公文可作為依據,要求公司給予全程(9/16-10/14)公假參與集訓。
勞工請假規則之適用: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其中,《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列舉了公假的事由,例如:奉命出庭作證、參加選舉投票等。然而,該條文並未明確將「參加國家代表隊集訓」列為雇主應給予公假之法定事由。
國民體育法之精神: 《國民體育法》第19條之1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學校及法人、團體,應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體育活動,並得給予公假或獎勵。」此條文對於「法人、團體」(包含社團法人協會)而言,是採「得給予公假」之規定,意即賦予雇主裁量權,而非強制性義務。因此,協會若未給予公假,而要求以特休假方式處理,應屬其依據《國民體育法》所為之裁量權範圍,並未直接違反該法。
國家公文之法律效力: 關於您提及的「國家公文」,其法律效力將是判斷本案的關鍵。若該公文僅為鼓勵性質、建議性質,或僅為通知國家代表隊成員參與集訓之文件,則其應不具備強制私人雇主給予公假之法律效力。除非該公文是依據特定法律授權所發布,且明確規定私人雇主有給予公假之義務,否則協會要求以特休假方式請假,可能並未違反現行勞動法令。
特休假之性質: 特休假(特別休假)是《勞動基準法》賦予勞工的法定權益,勞工可自行排定。協會要求以特休假方式請假,雖非公假,但仍是勞工的合法假期權益,協會此舉應屬合法。
綜合上述,在缺乏明確法律規定強制私人雇主給予國家代表隊集訓公假的情況下,協會要求以特休假方式請假,應屬其合法權限範圍。若國家公文並無強制性規範,則協會應無給予公假之法律義務。
本案應不涉及刑事責任。
本案協會要求以特休假方式請假,而非公假,在現行法律規定下,應不致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行政法規,故應不涉及行政責任。
主要涉及《國民體育法》,但如前述,該法對於私人法人團體僅為「得給予公假」,並非強制性規定。
關於國家代表隊集訓請假事宜,由於現行《勞工請假規則》並未將此類集訓明確列為雇主應給予公假之法定事由,且《國民體育法》對於私人法人團體僅採「得給予公假」之鼓勵性規定,因此,協會要求以特休假方式請假,應屬其合法權限。若您所持之國家公文不具備強制私人雇主給予公假之法律效力,則協會可能並無給予全程公假之法律義務。建議您應先確認國家公文之具體內容與法律效力,並積極與協會協商,以尋求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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