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群組不實指控涉加重誹謗罪法律意見

刑法,加重誹謗罪,工作群組同事沒有根據指出不實誹謗,我要她提出相關證明,她完全不理,副理出來或稀泥也沒有調查事實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您在工作群組中,遭同事無故指控不實內容,該指控可能已損害您的名譽。當您要求同事提出證明時,對方卻置之不理,而副理也未進行實質調查或處理,導致您的權益可能受損。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本案若同事的不實指控確實造成您的名譽受損,您可能可以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向該同事請求損害賠償。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事在工作群組中散布不實言論,應屬侵害您的名譽權,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2.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若同事的不實指控確實導致您的精神上痛苦或名譽受損,您應可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刑事責任

同事在工作群組中的不實指控,可能涉及《刑法》上的加重誹謗罪。

  1. 加重誹謗罪:依據《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構成要件分析:
      • 散布於眾:工作群組通常有多位成員,其訊息內容可供不特定或多數人閱覽,應屬「散布於眾」之範疇。
      •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同事在群組中指出不實內容,且該內容足以貶損您的社會評價,應屬符合此要件。
      • 不實:您明確指出同事的指控「沒有根據」且「不實」,此為成立誹謗罪的關鍵。若同事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則其言論應屬不實。
      • 意圖:同事散布不實言論,應有毀損您名譽之意圖或至少有此認識而仍為之。
    • 阻卻違法事由:依據《刑法》第311條規定,若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為公益目的、或基於善意發表,則可免責。然而,本案同事拒絕提出證明,且您指稱其為不實,故同事應難以主張此免責事由。
  2. 告訴乃論:誹謗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意即您必須在知悉犯人(即該同事)及犯罪事實(即不實指控)後六個月內,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檢察官才會啟動偵查程序。

三、行政責任

就同事的誹謗行為本身,一般不直接涉及行政責任。然而,若貴公司有明確的員工行為準則、職場倫理規範或性騷擾防治辦法等內部規定,同事的行為可能違反公司內部規定,公司應有權依據其內部規章對該同事進行懲處。副理「和稀泥」的行為,若違反公司處理職場糾紛或霸凌的政策,亦可能涉及其管理責任。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若同事的不實指控已構成職場霸凌或騷擾,則可能涉及《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中雇主應採取預防措施的責任。雇主有義務提供一個安全、無騷擾的工作環境。若公司未善盡此責任,您亦可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

參、處理建議

  1. 立即蒐集證據:
    • 將工作群組中同事的不實指控內容進行截圖或錄影,務必包含發言者、時間、完整對話內容。
    • 保留您要求對方提出證明,但對方不予理會的對話紀錄。
    • 若有其他同事可證明該指控為不實或曾目睹相關情況,可考慮請其提供證詞。
  2. 內部申訴與溝通:
    • 向公司的人力資源部門(HR)或更高層級主管正式提出申訴,說明事件經過、所受影響,並提供您已蒐集的證據。
    • 要求公司依據內部規章進行調查並處理,以維護您的名譽及職場權益。
    • 若公司處理不當或未積極處理,可保留相關溝通紀錄,作為後續法律行動的依據。
  3. 發函要求澄清或道歉:
    • 您可以考慮委請律師發出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給該同事,要求其公開澄清不實言論並道歉,並表明若不從將採取法律行動。
  4. 考慮提起法律訴訟:
    • 刑事告訴:若您希望追究同事的刑事責任,可在蒐證齊全後,向警察局報案或直接向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 民事訴訟:若您希望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可在蒐證齊全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肆、結論

關於您在工作群組中遭同事不實指控一事,應屬涉及《刑法》加重誹謗罪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建議您應立即蒐集相關證據,並考慮向公司內部申訴,或進一步採取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等法律途徑,以維護您的合法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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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經提出狀紙如下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谷祥鈴(Audrey) 身分證字號:__________ 性別:女 出生年月日:__年__月__日 職業:櫃檯人員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送達地址:同上 聯絡電話:__________ **被告一:**何珮婕 曾於福泰翡翠灣渡假飯店任職,離職後於民國115年9月間再次任職於該飯店,現為B班櫃檯人員。 住址:不詳 工作地址:福泰翡翠灣渡假飯店 LINE暱稱:「FO公務機」 其餘資料請依法調查。 **被告二:**曾若華 現任福泰翡翠灣渡假飯店櫃檯副理。 住址:不詳 工作地址:福泰翡翠灣渡假飯店 LINE暱稱:「Kenie 若華」 其餘資料請依法調查。 --- 為被告等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事: 壹、告訴聲明 一、請依法受理本件告訴,並就被告一何珮婕於飯店內部LINE工作群組所發布之文字內容,調查其是否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 二、就被告二曾若華於告訴人提出澄清要求後所為之相關回應,請一併調查其當時所掌握之事實及資料來源,以及其回應內容與被告一前述訊息之關聯性。 三、請調查民國115年9月22日1736號房之完整金旭飯店管理系統操作紀錄、入住紀錄、收費紀錄、退房紀錄、房況紀錄及相關交接資料,以釐清被告一所述事件是否確實發生。 四、如經偵查認定被告等之行為符合相關犯罪構成要件,請依法追訴。 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名譽及其他權益損害,相關民事請求權依法保留。 --- 貳、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告訴人與被告等之工作關係 告訴人現任職於福泰翡翠灣渡假飯店,工作地點為萬里櫃檯。 被告一何珮婕曾於福泰翡翠灣渡假飯店任職,離職後於民國115年9月間再次任職於該飯店,現為B班櫃檯人員。 被告二曾若華現任該飯店櫃檯副理。 本案所涉言論係於飯店內部LINE工作群組中發布,該群組共有多名工作人員及管理人員,並非僅由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使用,因此相關文字訊息具有由其他同仁閱覽及知悉之可能。 --- 二、1736號房於系統之房況及鎖房狀態 民國115年9月22日,1736號房於飯店金旭飯店管理系統中呈現鎖房狀態,於系統房況平面圖上以大紅色顯示。 告訴人於民國115年9月23日清晨列印該1736號房之系統房況平面圖彩色紙本資料,作為本案證據,詳如附件一。 依告訴人實際操作金旭飯店管理系統之情形,房間如處於上述鎖房狀態,櫃檯人員無法依一般正常流程辦理該房之入住及相關登記、結帳作業。 因此,本案1736號房於民國115年9月22日當時之實際系統狀態,以及是否可能存在被告一所稱之「剛賣出客人」及後續退房情形,均有查明之必要。 --- 三、1736號房歷史入住紀錄 告訴人另自金旭飯店管理系統查詢1736號房之歷史入住資料,並持有該資料之彩色紙本證據。 該資料顯示1736號房自民國112年至查詢時之歷史入住日期;依該資料所示,最後可見之入住日期為民國115年9月12日,於該資料所示範圍內,9月12日後未見1736號房入住紀錄。 相關彩色系統歷史入住紀錄紙本詳如附件二。 告訴人提出此項資料,係為供偵查機關核對民國115年9月22日是否確有1736號房「剛賣出客人」之入住事實,而非僅憑告訴人個人推測作成結論。 --- 四、民國115年9月23日清晨退房名單亦未見1736號房 告訴人於民國115年9月23日清晨取得並列印當日退房名單紙本資料。 經告訴人核對該份退房名單,未見1736號房。 該份民國115年9月23日清晨之退房名單紙本,詳如附件三。 由於被告一於前一日晚間於工作群組發布之訊息,提及「剛賣出客人下樓抱怨然後退房」之情形,因此上述退房名單是否與該訊息所述事件相符,請檢察機關依法調查確認。 --- 五、被告一何珮婕於LINE工作群組發布涉及告訴人之文字 民國115年9月22日17時48分許,被告一何珮婕於飯店內部LINE工作群組「FH-櫃檯……」發布涉及1736號房及早班作業之訊息。 其完整LINE對話、發布時間、群組成員及相關內容,均已由告訴人截圖並列印保存,詳如附件四。 該訊息內容係將1736號房之房況作業問題與「早班」人員連結,並進一步表示因此導致「剛賣出客人下樓抱怨然後退房」等情形。 由於該訊息係發布於多名工作人員及管理人員均可閱覽之工作群組,告訴人認為該文字內容涉及對告訴人工作疏失以及造成客人抱怨、退房結果之具體事實指摘,足以影響告訴人在職場上之名譽及工作評價。 --- 六、告訴人立即要求釐清具體事實,被告一未提出相應資料 告訴人看到前述訊息後,立即於同一LINE工作群組中要求被告一釐清相關具體事實。 告訴人所要求釐清之事項,包括1736號房之入住時間、所稱客人之入住及退房資料、是否確有客人下樓抱怨,以及是否有相對應之系統、帳務或其他資料可以確認。 相關完整LINE對話均已列印保存,詳如附件四。 然而,被告一並未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具體問題提出相對應之資料或說明。 告訴人其後亦於群組中要求被告一就相關內容予以澄清及說明,相關訊息均保留於附件四。 --- 七、被告二曾若華其後於同一LINE工作群組回應 於告訴人提出上述澄清要求後約數小時,被告二曾若華於同一LINE工作群組中作出回應。 被告二之完整LINE回覆內容及發布時間,詳如附件五。 被告二之回覆主要係針對1736號房紙本標記、系統確認及入住作業流程表示意見,並提及紙本作業及入住同仁再次確認系統等事項。 惟就被告一前述「剛賣出客人下樓抱怨然後退房」之具體事件,被告二之回覆並未提出該名客人之實際入住、收費、退房或客訴資料。 因此,被告二當時究竟掌握何種資料、其回應內容之依據為何,以及其回應與被告一前述訊息之關聯性,均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 八、目前告訴人取得之客觀資料與前述訊息存在疑義 依告訴人目前取得之相關資料: 一、民國115年9月23日清晨列印之1736號房系統房況平面圖,顯示該房處於大紅色鎖房狀態。 二、1736號房金旭飯店管理系統歷史入住資料,顯示最後可見入住日期為民國115年9月12日,於該資料所示範圍內,9月12日後未見入住紀錄。 三、民國115年9月23日清晨退房名單中,未見1736號房。 四、告訴人目前所能取得及查詢之金旭飯店管理系統相關資料,亦未見與被告一所述「剛賣出客人下樓抱怨然後退房」相符之資料。 惟飯店完整系統操作紀錄及原始資料係由飯店管理,告訴人個人無法取得全部原始資料。 因此,告訴人請求檢察機關依法調取完整原始資料,以釐清前述事件是否確實發生,以及被告一發布相關文字時所依據之資料來源。 --- 九、告訴人之班表及相關工作紀錄 告訴人另保存民國115年9月份工作班表之LINE截圖及相關紙本資料,詳如附件六。 該資料可供確認告訴人於相關日期之工作班別,以及本案訊息所指涉之「早班」與告訴人工作時間之關聯。 告訴人亦保存其他相關內部反映及工作訊息紀錄,如有必要,願依法提供偵查機關調查,相關資料列為附件七。 --- 參、法律依據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4條並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案相關言論係以LINE文字訊息方式發布於多人可閱覽之工作群組,內容涉及告訴人工作上是否造成客人抱怨、退房等具體事項。 惟前述內容是否屬於不實、被告發布時所掌握之資料為何、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以及被告之主觀認知與相關法律要件,均請檢察機關依全部證據調查認定。 告訴人爰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請依法偵查。 --- 肆、請求調查事項 一、請調取福泰翡翠灣渡假飯店金旭飯店管理系統於民國115年9月22日1736號房之完整操作紀錄。 二、請調取1736號房於民國115年9月22日之完整入住、收費、登記、退房及房況紀錄。 三、請調查1736號房於民國115年9月22日是否確有客人入住、下樓反映抱怨及辦理退房之事實。 四、請調查被告一何珮婕發布「剛賣出客人下樓抱怨然後退房」相關內容之資料來源及依據。 五、請調查被告二曾若華於回應告訴人時所掌握之資料,以及其回應內容之依據。 六、請調取或調查1736號房相關紙本交接、房況標記及櫃檯交接紀錄。 七、請調查該LINE工作群組之成員範圍、相關訊息發布時間及可閱覽人員,以確認相關文字之散布範圍。 八、如相關監視器畫面仍在保存期間,請依法調取民國115年9月22日相關櫃檯及公共區域監視器畫面,以確認是否確有客人下樓抱怨及退房之情形。 九、其他檢察機關認為與本案事實認定有關之證據,均請依法調查。 --- 伍、證據及附件 附件一: 民國115年9月23日清晨列印之1736號房金旭系統房況平面圖彩色紙本,顯示1736號房呈大紅色鎖房狀態。 附件二: 1736號房金旭飯店管理系統歷史入住紀錄彩色紙本,顯示自民國112年至查詢時之歷史入住資料;依該資料所示,最後可見入住日期為民國115年9月12日,於該資料所示範圍內,9月12日後未見1736號房入住紀錄。 附件三: 民國115年9月23日清晨退房名單紙本,該名單中未見1736號房。 附件四: 民國115年9月22日飯店LINE十人工作群組完整截圖,包含被告一何珮婕發布涉及1736號房之訊息,以及告訴人提出詢問、要求釐清及回覆之相關訊息。 附件五: 被告二曾若華於同一LINE工作群組之回覆截圖紙本。 附件六: 民國115年9月份工作班表之LINE截圖及相關紙本資料。 附件七: 告訴人向飯店主管、人資或公司內部反映本事件之相關LINE訊息及其他工作紀錄。 --- 陸、結語 本案相關LINE訊息、系統房況資料、歷史入住資料及退房名單等證據,告訴人均已保存並提出。 其中部分完整系統原始資料及相關監視器資料由飯店掌握,告訴人個人無法取得,爰請檢察機關依法調取,以釐清被告所述事件是否確實發生,以及相關文字發布時之事實依據。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公鑒 告訴人:(Audrey)  中華民國115年9月  日

202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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