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已經提出狀紙如下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谷祥鈴(Audrey) 身分證字號:__________ 性別:女 出生年月日:__年__月__日 職業:櫃檯人員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送達地址:同上 聯絡電話:__________ **被告一:**何珮婕 曾於福泰翡翠灣渡假飯店任職,離職後於民國115年9月間再次任職於該飯店,現為B班櫃檯人員。 住址:不詳 工作地址:福泰翡翠灣渡假飯店 LINE暱稱:「FO公務機」 其餘資料請依法調查。 **被告二:**曾若華 現任福泰翡翠灣渡假飯店櫃檯副理。 住址:不詳 工作地址:福泰翡翠灣渡假飯店 LINE暱稱:「Kenie 若華」 其餘資料請依法調查。 --- 為被告等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事: 壹、告訴聲明 一、請依法受理本件告訴,並就被告一何珮婕於飯店內部LINE工作群組所發布之文字內容,調查其是否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 二、就被告二曾若華於告訴人提出澄清要求後所為之相關回應,請一併調查其當時所掌握之事實及資料來源,以及其回應內容與被告一前述訊息之關聯性。 三、請調查民國115年9月22日1736號房之完整金旭飯店管理系統操作紀錄、入住紀錄、收費紀錄、退房紀錄、房況紀錄及相關交接資料,以釐清被告一所述事件是否確實發生。 四、如經偵查認定被告等之行為符合相關犯罪構成要件,請依法追訴。 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名譽及其他權益損害,相關民事請求權依法保留。 --- 貳、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告訴人與被告等之工作關係 告訴人現任職於福泰翡翠灣渡假飯店,工作地點為萬里櫃檯。 被告一何珮婕曾於福泰翡翠灣渡假飯店任職,離職後於民國115年9月間再次任職於該飯店,現為B班櫃檯人員。 被告二曾若華現任該飯店櫃檯副理。 本案所涉言論係於飯店內部LINE工作群組中發布,該群組共有多名工作人員及管理人員,並非僅由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使用,因此相關文字訊息具有由其他同仁閱覽及知悉之可能。 --- 二、1736號房於系統之房況及鎖房狀態 民國115年9月22日,1736號房於飯店金旭飯店管理系統中呈現鎖房狀態,於系統房況平面圖上以大紅色顯示。 告訴人於民國115年9月23日清晨列印該1736號房之系統房況平面圖彩色紙本資料,作為本案證據,詳如附件一。 依告訴人實際操作金旭飯店管理系統之情形,房間如處於上述鎖房狀態,櫃檯人員無法依一般正常流程辦理該房之入住及相關登記、結帳作業。 因此,本案1736號房於民國115年9月22日當時之實際系統狀態,以及是否可能存在被告一所稱之「剛賣出客人」及後續退房情形,均有查明之必要。 --- 三、1736號房歷史入住紀錄 告訴人另自金旭飯店管理系統查詢1736號房之歷史入住資料,並持有該資料之彩色紙本證據。 該資料顯示1736號房自民國112年至查詢時之歷史入住日期;依該資料所示,最後可見之入住日期為民國115年9月12日,於該資料所示範圍內,9月12日後未見1736號房入住紀錄。 相關彩色系統歷史入住紀錄紙本詳如附件二。 告訴人提出此項資料,係為供偵查機關核對民國115年9月22日是否確有1736號房「剛賣出客人」之入住事實,而非僅憑告訴人個人推測作成結論。 --- 四、民國115年9月23日清晨退房名單亦未見1736號房 告訴人於民國115年9月23日清晨取得並列印當日退房名單紙本資料。 經告訴人核對該份退房名單,未見1736號房。 該份民國115年9月23日清晨之退房名單紙本,詳如附件三。 由於被告一於前一日晚間於工作群組發布之訊息,提及「剛賣出客人下樓抱怨然後退房」之情形,因此上述退房名單是否與該訊息所述事件相符,請檢察機關依法調查確認。 --- 五、被告一何珮婕於LINE工作群組發布涉及告訴人之文字 民國115年9月22日17時48分許,被告一何珮婕於飯店內部LINE工作群組「FH-櫃檯……」發布涉及1736號房及早班作業之訊息。 其完整LINE對話、發布時間、群組成員及相關內容,均已由告訴人截圖並列印保存,詳如附件四。 該訊息內容係將1736號房之房況作業問題與「早班」人員連結,並進一步表示因此導致「剛賣出客人下樓抱怨然後退房」等情形。 由於該訊息係發布於多名工作人員及管理人員均可閱覽之工作群組,告訴人認為該文字內容涉及對告訴人工作疏失以及造成客人抱怨、退房結果之具體事實指摘,足以影響告訴人在職場上之名譽及工作評價。 --- 六、告訴人立即要求釐清具體事實,被告一未提出相應資料 告訴人看到前述訊息後,立即於同一LINE工作群組中要求被告一釐清相關具體事實。 告訴人所要求釐清之事項,包括1736號房之入住時間、所稱客人之入住及退房資料、是否確有客人下樓抱怨,以及是否有相對應之系統、帳務或其他資料可以確認。 相關完整LINE對話均已列印保存,詳如附件四。 然而,被告一並未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具體問題提出相對應之資料或說明。 告訴人其後亦於群組中要求被告一就相關內容予以澄清及說明,相關訊息均保留於附件四。 --- 七、被告二曾若華其後於同一LINE工作群組回應 於告訴人提出上述澄清要求後約數小時,被告二曾若華於同一LINE工作群組中作出回應。 被告二之完整LINE回覆內容及發布時間,詳如附件五。 被告二之回覆主要係針對1736號房紙本標記、系統確認及入住作業流程表示意見,並提及紙本作業及入住同仁再次確認系統等事項。 惟就被告一前述「剛賣出客人下樓抱怨然後退房」之具體事件,被告二之回覆並未提出該名客人之實際入住、收費、退房或客訴資料。 因此,被告二當時究竟掌握何種資料、其回應內容之依據為何,以及其回應與被告一前述訊息之關聯性,均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 八、目前告訴人取得之客觀資料與前述訊息存在疑義 依告訴人目前取得之相關資料: 一、民國115年9月23日清晨列印之1736號房系統房況平面圖,顯示該房處於大紅色鎖房狀態。 二、1736號房金旭飯店管理系統歷史入住資料,顯示最後可見入住日期為民國115年9月12日,於該資料所示範圍內,9月12日後未見入住紀錄。 三、民國115年9月23日清晨退房名單中,未見1736號房。 四、告訴人目前所能取得及查詢之金旭飯店管理系統相關資料,亦未見與被告一所述「剛賣出客人下樓抱怨然後退房」相符之資料。 惟飯店完整系統操作紀錄及原始資料係由飯店管理,告訴人個人無法取得全部原始資料。 因此,告訴人請求檢察機關依法調取完整原始資料,以釐清前述事件是否確實發生,以及被告一發布相關文字時所依據之資料來源。 --- 九、告訴人之班表及相關工作紀錄 告訴人另保存民國115年9月份工作班表之LINE截圖及相關紙本資料,詳如附件六。 該資料可供確認告訴人於相關日期之工作班別,以及本案訊息所指涉之「早班」與告訴人工作時間之關聯。 告訴人亦保存其他相關內部反映及工作訊息紀錄,如有必要,願依法提供偵查機關調查,相關資料列為附件七。 --- 參、法律依據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4條並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案相關言論係以LINE文字訊息方式發布於多人可閱覽之工作群組,內容涉及告訴人工作上是否造成客人抱怨、退房等具體事項。 惟前述內容是否屬於不實、被告發布時所掌握之資料為何、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以及被告之主觀認知與相關法律要件,均請檢察機關依全部證據調查認定。 告訴人爰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請依法偵查。 --- 肆、請求調查事項 一、請調取福泰翡翠灣渡假飯店金旭飯店管理系統於民國115年9月22日1736號房之完整操作紀錄。 二、請調取1736號房於民國115年9月22日之完整入住、收費、登記、退房及房況紀錄。 三、請調查1736號房於民國115年9月22日是否確有客人入住、下樓反映抱怨及辦理退房之事實。 四、請調查被告一何珮婕發布「剛賣出客人下樓抱怨然後退房」相關內容之資料來源及依據。 五、請調查被告二曾若華於回應告訴人時所掌握之資料,以及其回應內容之依據。 六、請調取或調查1736號房相關紙本交接、房況標記及櫃檯交接紀錄。 七、請調查該LINE工作群組之成員範圍、相關訊息發布時間及可閱覽人員,以確認相關文字之散布範圍。 八、如相關監視器畫面仍在保存期間,請依法調取民國115年9月22日相關櫃檯及公共區域監視器畫面,以確認是否確有客人下樓抱怨及退房之情形。 九、其他檢察機關認為與本案事實認定有關之證據,均請依法調查。 --- 伍、證據及附件 附件一: 民國115年9月23日清晨列印之1736號房金旭系統房況平面圖彩色紙本,顯示1736號房呈大紅色鎖房狀態。 附件二: 1736號房金旭飯店管理系統歷史入住紀錄彩色紙本,顯示自民國112年至查詢時之歷史入住資料;依該資料所示,最後可見入住日期為民國115年9月12日,於該資料所示範圍內,9月12日後未見1736號房入住紀錄。 附件三: 民國115年9月23日清晨退房名單紙本,該名單中未見1736號房。 附件四: 民國115年9月22日飯店LINE十人工作群組完整截圖,包含被告一何珮婕發布涉及1736號房之訊息,以及告訴人提出詢問、要求釐清及回覆之相關訊息。 附件五: 被告二曾若華於同一LINE工作群組之回覆截圖紙本。 附件六: 民國115年9月份工作班表之LINE截圖及相關紙本資料。 附件七: 告訴人向飯店主管、人資或公司內部反映本事件之相關LINE訊息及其他工作紀錄。 --- 陸、結語 本案相關LINE訊息、系統房況資料、歷史入住資料及退房名單等證據,告訴人均已保存並提出。 其中部分完整系統原始資料及相關監視器資料由飯店掌握,告訴人個人無法取得,爰請檢察機關依法調取,以釐清被告所述事件是否確實發生,以及相關文字發布時之事實依據。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公鑒 告訴人:(Audrey) 中華民國115年9月 日
本案告訴人谷祥鈴小姐(Audrey)因不滿同事何珮婕小姐及曾若華小姐於飯店內部LINE工作群組中,發布涉及其工作表現及導致客人抱怨、退房之不實言論,認為已損害其名譽,故依法對兩位被告提出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告訴人已提供多項飯店系統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作為證據,以證明被告所言不實,並請求檢察機關調查相關事實。
本案若被告之言論經認定為不實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即使最終刑事責任未能成立,被告仍可能須負擔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若告訴人名譽受損,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其他因名譽受損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例如:工作評價受影響等)。
本案告訴人已針對被告何珮婕小姐及曾若華小姐提出《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以下就相關法律構成要件進行分析: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事實涵攝與爭點:
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本案中,若被告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則不成立誹謗罪。反之,若被告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且告訴人能證明其不實,則被告應可能成立誹謗罪。
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規定,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告訴人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符合法律程序。
本案主要涉及民事與刑事責任,應無直接之行政責任。
本案應無其他特殊法規責任之適用。
本案告訴人因職場LINE群組言論,對同事提出刑事加重誹謗告訴,應屬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本案關鍵在於被告所指摘之事實是否為真,以及其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建議告訴人積極配合檢察機關之偵查,提供所有有利證據,並保留民事求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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