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案件

強制猥褻有什麼構成要件?跟性騷擾有什麼不同?

強制猥褻罪是刑法明確規範的嚴重犯罪,但許多人搞不清楚「什麼程度的行為才算猥褻」,也分不清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的界線。本文將清楚說明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件與量刑因素、猥褻行為的判斷標準、避免觸法的具體建議、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的差異。

雷皓明 律師

雷皓明 律師

2026-10-05

強制猥褻有什麼構成要件?跟性騷擾有什麼不同?

什麼是強制猥褻罪?

依刑法第22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男女實施猥褻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件

要成立本罪,須同時符合兩個關鍵要件:

  • 行為人必須透過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手段,讓被害人失去自由選擇的空間
  • 在這種狀態下,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猥褻行為,不論性別,均會觸法

常見的強制猥褻手段包括:

  • 直接使用暴力,例如毆打、拉扯壓制被害人反抗
  • 言語或動作威嚇,製造恐懼氣氛迫使對方屈服
  • 使用藥物或催眠術,讓被害人失去意識或判斷能力
  • 濫用權力或關係,藉職權、上下層或依賴關係強迫被害人就範

這些手段的核心共通點,是違反被害人的自由意志,且法律要求這些手段須達到與強暴、脅迫相當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在量刑時,法官會綜合考量犯罪手段是否惡劣、被害人身心創傷程度、加害人的動機與態度,以及有無前科或累犯等因素,決定刑度輕重。

(二)什麼行為會構成「猥褻」?

依實務見解,「猥褻行為」的認定須同時具備客觀與主觀兩項要素,缺一不可。

客觀要件方面,行為本身須依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或滿足性慾,對他人造成冒犯或不適感,超越社會一般容忍的互動界線;常見的猥褻行為包含言語騷擾(講出露骨、下流甚至淫穢的話)、身體觸碰(撫摸、強行擁抱或親吻對方敏感部位)、展示色情內容等。

主觀要件方面,行為人必須具有藉由該行為滿足自己性慾或情慾的意圖;如果只是單純誤會或無意之舉,理論上不構成猥褻,但司法實務上,法院通常會依行為本身的客觀表現(例如觸碰部位、力道、持續時間、當下情境)來推定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因此想單純用「開玩笑」當藉口,實務上很難成立。

特別需要留意的是,「猥褻」與單純的肢體接觸或親吻之間,仍有一定的程度門檻,並非任何令人不悅的碰觸都當然構成刑法第224條的猥褻行為。

什麼行為會構成猥褻?

(三)如何避免開玩笑被當成猥褻?

一個不小心的舉動,就可能讓行為人從單純的社交互動變成刑事被告。很多人以為「只是開個玩笑」或「碰一下沒關係」,結果卻可能觸犯強制觸摸罪甚至強制猥褻罪。

以下是避免觸法的關鍵:

  • 在碰觸對方身體之前,一定要徵得同意,不應自以為熟識就隨便動手
  • 收起帶有性暗示意味的言語、表情或小動作,不應拿別人的身體界線開玩笑
  • 保持安全適當距離,避免過度靠近或不必要的身體碰觸
  • 尊重拒絕,對方表達不願意,就應立即停止,任何強求都可能構成犯罪
  • 在職場或學校場合,應維持專業態度,避免一時輕浮的舉動釀成法律後果

強制猥褻罪跟性騷擾(強制觸摸罪)怎麼區分?

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規範的強制觸摸罪,雖然都涉及違反他人意願的身體接觸,但構成要件與刑度差異甚大。

就犯罪手法而言,強制猥褻罪往往涉及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手段,且客觀行為須達到足以引起或滿足性慾的程度;強制觸摸罪則是「乘機或以不及抗拒之方式」,對他人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通常表現為短暫、突發的觸摸行為,行為人未必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被害人往往來不及反應或反抗。

就刑度而言,強制猥褻罪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強制觸摸罪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差異明顯。就告訴乃論性質而言,強制猥褻罪屬非告訴乃論,強制觸摸罪則屬告訴乃論,須被害人親自提告。實務上,強制觸摸罪的立法初衷,正是為了填補那些「時間短暫、程度未達強制猥褻」的觸摸行為在法律上的空隙。

強制猥褻相關法院判決

(一)強吻店員判決

被告於桃園大溪某超商,擁抱並親吻一名店員的臉頰,時間持續約1至2分鐘,該店員未表示同意。

臺灣高等法院於二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親吻臉頰的行為,客觀上並未涉及性器官接觸或其他更進一步的身體侵犯,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引起或滿足性慾,因此不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改論以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

(二)襲胸10秒判決

彰化員林一場內衣特賣會活動中,被告徒手抓觸一名女性被害人的胸部,時間約10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被告的行為已達足以引起性慾的程度,構成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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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皓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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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0年考取律師資格後,在臺灣、北京、上海、新加坡及香港從事法律實務工作,主要處理公司組織架構、勞僱關係及仲裁程序,執業以來經手超過百間上市、未上市公司之相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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