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攻擊在法律上主要分為「公然侮辱」與「誹謗」兩種罪名;但自2024年憲法法庭作成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後,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門檻已大幅提高,不是罵了髒話就一定有罪,法院必須綜合表意脈絡與個案權衡後才能定罪。本文中律師將解說人身攻擊的法律風險。

雷皓明 律師
2026-08-09

「在網路上罵人會不會被告?」這大概是最多人問、也最容易得到過時答案的法律問題。
過時的原因很具體:2024年4月26日,憲法法庭作成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做了合憲性限縮解釋。在那之後,法院不能再只看「你罵了什麼字」,而必須綜合整個對話脈絡、雙方關係、事件情狀來判斷。網路上流傳的「罵人價目表」,很多已經不符合現在的實務。
這篇文章要處理三個問題:
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核心特徵有兩個:
但2024年之後,光有這兩個特徵已經不夠了。
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構成的關鍵在於:
另外,刑法第311條還規定了四種「善意發表言論不罰」的情形,其中最常用的是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這是評論公共事務的重要防護傘。
兩件事要同時記住。
第一,網路空間的公開性通常符合「公然」要件。用暱稱、匿名帳號都不影響,在臉書公開貼文留言嘲諷,或在 Dcard、PTT 發布毀損名譽的資訊,與現實生活中的行為具備同等法律效果。
第二,但「公然」只是門檻之一,不是有罪的充分條件。憲判字第 3 號之後,法院還要看整個表意脈絡、雙方是否互相挑釁、言論是否短暫偶發、是否涉及公共事務等等。第八節的案例會具體呈現這個差異。
2024年4月26日,憲法法庭作成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公然侮辱罪案),15位大法官全體一致通過。
結論不是「違憲」,也不是單純的「合憲」,而是「合憲性限縮解釋下合憲」。主文的關鍵用語是「於此範圍內……尚屬無違」,換句話說,只有在符合特定條件時,處罰才是合憲的。
判決主文第一項這樣寫: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判決理由中,有一句話幾乎成為後續法院引用的招牌: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憲法法庭也明白表示,要避免讓「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
把主文拆開,法院現在必須逐一檢驗四件事:
另外,判決還特別針對結構性弱勢提出加重考量:直接針對被害人的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故意予以羞辱的言論,因為貶抑了他人的平等主體地位,更容易被認定成罪。
憲法法庭認為:
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用白話說:「我覺得被羞辱」本身,已經不再是公然侮辱罪保護的對象。本罪現在只保護兩件事:「社會名譽」(第三人對你的客觀評價)與「名譽人格」(你被平等對待與尊重的主體地位)。
這個轉變在後續判決中反覆出現,例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就直接認定,告訴人所受損害屬於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對象,「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因而判決無罪。
限縮不等於免責。憲判字第3號在判決末尾特別指明拘役刑的適用範圍:
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這段話是雙面刃。它一方面限制了拘役刑的使用,另一方面也明確把「網路發表」點名為情節嚴重的典型,因為網路言論具有持續性、累積性與擴散性,損害往往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所以正確的理解是:面對面的一次性口角,現在確實比較容易被認定不成罪;但公開的網路貼文,風險並沒有降低多少。
單純的公然侮辱(刑法第309條第1項):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若侮辱行為帶有肢體上的強制力,例如當眾潑水、甩耳光、丟東西,可能構成第2項的「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刑責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一般誹謗(第310條第1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以散布文字、圖畫的方式犯之,構成加重誹謗(第310條第2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網路發文、社群貼圖都屬於這一類。
刑事之外,被害人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民事賠償。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兩個實務要點:

這是另一個常見的過時資訊,很多文章仍寫著「法院可以判命對方登報道歉」,這在台灣已經不成立了。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2022年2月25日,強制道歉案)主文明確表示: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理由很有意思:憲法法庭認為,「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強制表態會干預個人的思想自由,也不能真正填補被害人的損害。
那麼現在法院還能命什麼?依判決理由的例示,可行的「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包括:
另外要區分清楚:受限制的是「法院以判決強制命令道歉」;如果加害人在和解、調解中自願道歉,完全不受影響。

雷皓明 律師
主持律師
民國100年考取律師資格後,在臺灣、北京、上海、新加坡及香港從事法律實務工作,主要處理公司組織架構、勞僱關係及仲裁程序,執業以來經手超過百間上市、未上市公司之相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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