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假處分的定義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本文將完整說明「假處分」制度的核心原理、聲請程序與實務分享。

雷皓明 律師
2026-10-21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假處分的定義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這裡的「假」,不是「虛假」,而是「暫時」的意思,它是一個暫時性的保全措施,等待正式判決出爐後才確定終局。
「假處分」要解決的核心問題就是在漫長的訴訟等待期間,先把現狀凍結住,防止對方改變對你有利的狀態,確保你最終就算贏了官司,執行結果也還有意義。
一句話記法:要錢找假扣押,要物找假處分,已贏了要執行找假執行。
假處分依據保全目的不同,分為兩大類型,法律效果也截然不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這是「針對特定標的物」的保全,目的是防止那件東西的現狀被改變。你可以把它想成:在爭議的財產上貼一張「暫時不准動」的封條。
常見的情況是為了防止對方將爭議中的不動產賣給第三人,向法院聲請「禁止處分登記」,之後地政事務所就會在那筆土地的謄本上登記「假處分」,任何人查閱謄本都可以看到,讓買家不敢輕易交易。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這是更強大、也更複雜的類型。它不只是保全現有狀態,而是在還沒打贏官司之前,就要求對方「現在就做某件事」或「現在就停止某件行為」。
例如勞工被公司違法解僱,提告期間無以為生,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公司在判決確定前繼續給付薪資、維持僱傭關係。或股東爭奪公司控制權時,聲請暫停股東會決議的執行。
第 538 條的發動門檻比一般假處分更高,必須具備「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法院在裁定前,原則上應讓雙方都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第 538 條第 4 項),以保障程序公平。
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第 538 條),門檻更高,必須釋明「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法院會進行「利益衡量」:准許假處分對債務人的損害,和不准許假處分對債權人的損害,哪個更嚴重?
很多人以為假處分費用高昂,其實在法院裁判費方面相當親民,主要成本來自「擔保金」。
收到裁定後 10 日內,可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抗告,主張假處分要件不成立(例如:聲請人的請求根本不存在,或根本不急迫)。抗告法院會重新審查裁定的合法性。
如果對方只聲請假處分卻遲遲不提起本案訴訟,你可以聲請法院命對方在一定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若逾期未起訴,法院應撤銷假處分。這是打擊「只聲請假處分卻不打主訴訟」的有效手段。
依《民事訴訟法》第 536 條,如果假處分的請求可以用金錢賠償來代替(例如涉及金錢損失而非不可替代的特定物),或者你因假處分將受到重大損害,法院得命你提供「反擔保金」後,撤銷假處分。這讓訴訟繼續進行,但暫時解除凍結的束縛。
如果本案訴訟最終你勝訴,或雙方已達成和解,債務人可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假處分是附隨於主訴訟的,主訴訟有了結局,假處分自然失去依附。

不一定。
依法可以用有價證券(如國庫券)或銀行保證書代替現金。但實務上,多數法院接受有價證券,建議事先向執行法院確認可接受的擔保形式。
可以。
例如:限制特定人行使董事職權,或在家庭暴力事件中禁止特定人接近受害者。「禁止接近令」的性質就帶有類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色彩。
要。
若本案訴訟最終判定聲請人敗訴,對方可主張假處分是錯誤的(即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假處分期間受到的損失(如租金損失、無法交易的損失等)。聲請人當初繳交的擔保金,就是賠償的資金來源。
收受裁定後 30 日內必須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執行法院將以裁定駁回執行聲請。注意:這個期限是從「收受裁定之日」起算,而非裁定日期。

雷皓明 律師
主持律師
民國100年考取律師資格後,在臺灣、北京、上海、新加坡及香港從事法律實務工作,主要處理公司組織架構、勞僱關係及仲裁程序,執業以來經手超過百間上市、未上市公司之相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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