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暫時照顧朋友的狗狗倫敦外出散步時,遭遇陌生人未經同意即伸手觸摸,導致狗隻咬傷該陌生人,當事人欲釐清相關法律責任。
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若倫敦屬於具攻擊性之寵物,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違反上述規定,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能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作為暫時照顧狗隻的占有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若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義務(如已繫狗鍊等防護措施)。
被害人未經同意即觸摸狗隻之行為,可能構成與有過失,得主張減輕賠償責任。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民事賠償責任,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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