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17歲男性甲與16歲女性乙合意發生性關係之法律責任認定問題。
行為能力認定 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 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本案中甲(17歲)與乙(16歲)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侵權責任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於本案為雙方合意之性行為:
本案中乙已滿16歲,雙方為合意性行為,應不構成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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