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傷害致死案之教唆犯認定

甲欲置A於死地,又恐獨力無法遂意,乃邀宴乙(22歲)、丙(16歲) ,佯稱受A羞辱,請求二人相助協同圍毆A給予教訓。 乙、丙各自不同解讀甲用意,乙以打廢A一臂之意,丙以使A身上掛彩之意,三人於某日午後圍堵A,拳腳並用同時下手,A當場不堪重擊昏迷倒地。 乙、丙自認目的已達,分路逃離現場,甲最後離去時,見A奄奄一息,遂朝A下腹部重踹數腳,終致A肝、胰臟俱破裂而身亡。 設乙、丙離去之際,A尚未達重傷程度,死因係甲最後重踹腹部所致。 請問甲是否為教唆犯?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1. 甲邀約乙(22歲)、丙(16歲),佯稱受A羞辱,請求協助圍毆A。
  2. 乙意圖打廢A一臂,丙意圖使A掛彩。
  3. 三人共同圍毆A至昏迷。
  4. 乙、丙離開時A尚未達重傷程度。
  5. 甲最後朝A下腹部重踹數腳,導致A肝、胰臟破裂死亡。

貳、法律分析

一、甲之刑事責任

  1. 甲應成立殺人罪之正犯
  • 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甲具有殺人故意,且親自實施最終致死行為
  • 甲非單純教唆他人,而是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二、乙、丙之刑事責任

  1. 乙、丙應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 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乙、丙與甲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乙、丙離開時A尚未達重傷程度,對後續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

參、法律依據

  1.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2.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肆、結論

  1. 考量甲具有殺人故意且親自實施致死行為,應認定其為殺人罪之正犯,而非教唆犯。

  2. 乙、丙僅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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