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殺人案件中正犯與共犯認知差異之認定

甲欲置A於死地,又恐獨力無法遂意,乃邀宴乙(22歲)、丙(16歲) ,佯稱受A羞辱,請求二人相助協同圍毆A給予教訓。 乙、丙各自不同解讀甲用意,乙以打廢A一臂之意,丙以使A身上掛彩之意,三人於某日午後圍堵A,拳腳並用同時下手,A當場不堪重擊昏迷倒地。 乙、丙自認目的已達,分路逃離現場,甲最後離去時,見A奄奄一息,遂朝A下腹部重踹數腳,終致A肝、胰臟俱破裂而身亡。 設乙、丙離去之際,A尚未達重傷程度,死因係甲最後重踹腹部所致。 請問甲是否為教唆犯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1. 甲欲置A於死地,邀約乙(22歲)、丙(16歲),佯稱受A羞辱,請求協助圍毆A。
  2. 乙意圖打廢A一臂,丙意圖使A掛彩。
  3. 三人共同圍毆A至昏迷。
  4. 乙、丙離去時A尚未重傷。
  5. 甲最後朝A下腹部重踹數腳,導致A肝、胰臟破裂死亡。

貳、法律分析

一、關於教唆犯之認定

依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本案中:

  1. 甲雖邀約乙丙參與毆打A,但應不構成教唆犯,因為:
    • 甲隱瞞自己殺人故意
    • 未明確教唆乙丙實施殺人行為
    • 乙丙各自產生傷害故意,非受甲教唆而生

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

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中:

  1. 甲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

  2. 乙、丙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論處

三、關於少年犯罪之特別規定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丙為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應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

參、處理建議

  1. 甲部分:

    • 應以殺人罪之正犯論處
    • 應就其殺人故意及最終致死行為進行舉證
  2. 乙部分:

    • 應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 可主張其僅有傷害故意,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3. 丙部分:

    • 應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 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9條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

肆、結論

  1. 本案甲應不構成教唆犯,而應以殺人罪之正犯論處。

  2. 乙、丙應就其傷害行為,依各自犯意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3. 考量丙為未成年人,建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以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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