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欲置A於死地,又恐獨力無法遂意,乃邀宴乙(22歲)、丙(16歲) ,佯稱受A羞辱,請求二人相助協同圍毆A給予教訓。 乙、丙各自不同解讀甲用意,乙以打廢A一臂之意,丙以使A身上掛彩之意,三人於某日午後圍堵A,拳腳並用同時下手,A當場不堪重擊昏迷倒地。 乙、丙自認目的已達,分路逃離現場,甲最後離去時,見A奄奄一息,遂朝A下腹部重踹數腳,終致A肝、胰臟俱破裂而身亡。 設乙、丙離去之際,A尚未達重傷程度,死因係甲最後重踹腹部所致。 請問甲是否為教唆犯
依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本案中:
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中:
甲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
乙、丙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論處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丙為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應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
甲部分:
乙部分:
丙部分:
本案甲應不構成教唆犯,而應以殺人罪之正犯論處。
乙、丙應就其傷害行為,依各自犯意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考量丙為未成年人,建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以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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