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原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現遭新任管委會以業務侵占罪提告,欲尋求自證清白之方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業務侵占罪應具備下列要件: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建議當事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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