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遭受他人在公眾場合以言語羞辱,欲了解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錄音是否可作為證據使用。
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然本案在公開場合之錄音,因非涉及私密對話,故不適用此規定。
在公開場合之言論,任何人原則上均有權利記錄,此舉不構成違法。
關於在公開場合遭受言語羞辱時之錄音,考量該行為係在公開場合發生,且為保護自身權益所需,該錄音應可作為合法證據。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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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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