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公司改標販賣過期化妝品,並考慮透過回收清運方式處理相關商品以規避法律責任之情形。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案販賣過期化妝品之行為,應已違反此安全性要求。
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述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若造成消費者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消費者得請求: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若主張其商品符合安全性,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中,企業經營者應負責舉證其商品安全性。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民事賠償責任,且企業經營者需負舉證責任,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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