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助手與行政委託法律地位之區分

(A)義交人員協助交通警察指揮交通 (B)法律系學生協助法院人員解答民眾問題 (C)經濟部委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取水源保育費 (D)大學醫學院受衛福部委請檢驗送檢檢體是否帶傳染病病原 四者在行政法上的地位為何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四種不同情形下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的人員或組織在行政法上的法律定位問題:

  1. 義交人員協助交通警察指揮交通
  2. 法律系學生協助法院人員解答民眾問題
  3.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受經濟部委託收取水源保育費
  4. 大學醫學院受衛福部委請進行傳染病檢驗

貳、法律分析

一、行政助手與行政委託的區別

  1. 行政助手:
  • 應屬輔助性質,不具獨立行政權限
  • 其行為效果應歸屬於行政機關
  • 案例(A)、(B)應屬行政助手性質
  1. 行政委託:
  • 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案例(C)、(D)應屬行政委託性質

二、個案分析

  1. 義交人員(A):
  • 應屬純輔助性質,協助交警執行職務
  • 不具獨立裁量權與執法權限
  • 應認定為行政助手地位
  1. 法律系學生(B):
  • 應屬單純提供諮詢服務性質
  • 不具行政處分權限
  • 應認定為行政助手地位
  1.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C):
  • 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能成立行政委託關係
  • 應具有獨立的行政權限
  • 於委託範圍內應視為行政機關
  1. 大學醫學院(D):
  • 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能成立行政委託關係
  • 應具有專業判斷的獨立權限
  • 於委託範圍內應視為行政機關

參、處理建議

  1. 對行政助手:
  • 建議明確界定其輔助範圍
  • 建議確保在機關指揮監督下執行
  • 建議不得逾越輔助性質
  1. 對行政委託:
  • 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建議明確訂定委託範圍與權限
  • 建議建立監督管理機制

肆、結論

  1. 關於義交人員及法律系學生的行為,應屬行政助手性質,建議維持現行輔助性質運作模式。

  2. 考量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大學醫學院可能涉及行政委託關係,建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委託程序,並明確界定權限範圍。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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