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酒駕案件經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高等檢察署再議之法律程序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
再議處理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可為下列處分:
考量本案涉及緩起訴處分之再議程序,建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至第258條規定進行相關程序,由上級檢察署本於職權依法處理,以確保刑事司法之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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