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辭職後未補選的法律效果及相關法律責任問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此為強制性規定。管委會委員辭職後未補選,應可能違反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若管委會因委員辭職未補選導致無法正常運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限期改善。
若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補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1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可能「按每一專有部分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因管委會運作不當導致住戶權益受損,可能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8條規定,管委會應可能對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行政罰鍰及民事賠償責任,最差的結果為:
建議管委會應儘速依法補選委員,以避免承擔上述法律責任。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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