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向檢察官陳述涉案手機已於4月丟棄,但告訴人提出新證據顯示當事人於6月仍有使用該手機從事犯罪行為,涉及對檢察官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虛偽陳述、隱瞞重要事實之方式應屬違法行為。本案當事人向檢察官為不實陳述,應構成對司法機關為虛偽陳述之情形。
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4條之法理,即使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仍可能受到其他處分。
依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第6條之法理,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應待案件確定後再為認定。本案因有新事證,可能影響整體案件之審理進度及結果。
依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認定為不良素行。本案之不實陳述可能影響是否得以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考量本案涉及對檢察官為不實陳述,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結果及是否獲得緩起訴機會,建議立即委任律師協助處理,並主動向檢察官說明實情,以爭取從寬處理之機會。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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