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家裡遭逢重大變故,想要添補家庭經濟缺口,網路上尋找一個打工機會,在FB上面的一連結,點入是一投顧公司,工作內容說是維繫客戶,實際工作是到達派發地點收取顧客錢財,公司兑換給客戶虛擬貨幣USDT後,將收取的款項,放置到公司所指定的地點;因此淪爲詐騙集團車手詐欺洗錢共犯
當事人因家庭經濟困難,透過Facebook尋找工作機會,受僱於自稱投顧公司的組織,實際從事收取款項並轉換為USDT虛擬貨幣的「車手」工作,涉及詐欺集團的洗錢行為。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當事人雖未直接實施詐欺行為,但依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應構成詐欺罪的共同正犯。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當事人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性犯罪,應可能構成加重詐欺罪。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屬重大犯罪。當事人將詐騙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的行為,應可能構成洗錢罪。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詐欺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等重大犯罪,建議當事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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