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合夥開店 但A方在原店還營業期間 已籌備開另一間同屬性店家,導致原店沒人手 停業,想頂讓前的開銷損失B是否可向A求償?
本案為A、B二人合夥開店經營,惟A方在原店營業期間,未經B同意即私自籌備開設另一間同屬性店家,導致原合夥店因人手不足而停業。B方欲就停業前的開銷損失向A方求償。
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本案A、B二人合意共同出資開店經營,應已成立合夥關係。
依民法第672條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A方在原店營業期間籌備競爭店家,應已違反合夥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A方未經B同意即籌備競爭店家,應已違反合夥決議之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A方的行為導致原合夥店停業,造成B方損失,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建議B方保全相關證據,包括:
建議採取下列法律行動:
考量A方行為可能涉及違反合夥人注意義務及侵權行為,建議B方可依民法第184條及第672條規定向A方請求損害賠償。惟實際求償金額應視具體損失情形及舉證程度而定,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評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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