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我想請問? 以下判決書的意思,謝謝。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或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三峽農會帳戶、陽信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本案涉及被告提供三峽農會帳戶及陽信帳戶協助他人洗錢,法院就沒收與追徵之裁判內容解釋。
由於本案缺乏相關法條參考,僅能就判決書內容分析:
就判決書所述:
考量本案判決內容及所涉法律關係,本意見書建議:
由於缺乏相關法條參考,本意見書僅能就判決書內容為初步分析,建議進一步查詢相關法規以獲得完整法律意見。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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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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