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網路妨礙名譽案件,被害人已向警方報案,欲查明加害人IP位置。
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且「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方應有權進行相關調查。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
司法警察官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始得調取相關IP位置資料。
若經用戶同意,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0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可直接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一般程序限制。
考量本案涉及網路妨礙名譽,警方應可依法定程序調查IP位置,但實際追查成功與否仍需視具體情況而定。建議被害人應完整保存相關證據,並配合警方調查程序。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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