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友人住宅中被警方強制帶回採尿驗血,未表明來意,也無搜索票,詢問友人是否在家,既不是現行犯也沒有通緝,也不是從身上搜出,因列管人口四年前曾被該員警帶回強制採驗,當下表示拒絕並詢問為什麼將我強制帶回,員警即表明向督察室檢舉過他,大聲喝斥命令現在給我好好配合函送就好,別吭聲,不然連我一起送,不採尿不能離開,被迫無奈情形下,事發後才簽自願同意搜索,自願同意採尿書,因強制採驗長達7小時因此丟了工作,事發之後,終日惶恐不安,失眠,經常出現輕生念頭,警方違法取得不能當證據使用,檢察官陳訴書
當事人在友人住宅中被警方強制帶回採尿驗血,警方未出示搜索票且未表明來意,在非現行犯或通緝犯情形下進行強制採驗。警方以威脅方式迫使當事人事後簽署自願同意搜索及採尿書,導致當事人失去工作並產生心理創傷。
依據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警察制度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本案警方執法行為應受相關法律規範,其強制採驗行為應有法律授權基礎。警方未經合法程序即進行強制採驗,應屬違法執法。
本案警方在無法律授權下,強制限制當事人人身自由長達7小時,此種執法方式可能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在威脅恐嚇下簽署的同意書,因違反意思表示自由原則,其效力應屬存疑。當事人可主張該同意書係在非任意性情況下做成。
警方違法取得之尿液檢體,其證據能力應受質疑,可能不具證據能力。
考量本案警方執法程序可能違反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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