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屋糾紛-房屋蟑螂問題與提前解約爭議

有打算在淡水租屋的多多注意一下,淡大旁水源街2段郝先生的房子要住自己要多考慮,我先講一下我租屋一個月的給各位參考經歷(我說的全部我手上都有留具體證據): 我是在2025年6月底搬進去,是一間套房,剛入住時就覺得地板走路會有滑滑的感覺,用抹布擦還會起泡泡,陪我一起搬家的同學也有看到,光擦乾淨我應該就花了快一個小時。我到現在也還不知道那是甚麼,不過這都是小事,接著才是是主要的問題,我入住後隔天就開始偶爾會在浴室看到幾隻小蟑螂,應該是從出水口爬出來,但我覺得這也還好不是特別嚴重,直接打死沖掉就好,接著我過4天後從淡水離開出國去,一路到我7月7號從松山機場回來,隔一天才回到租屋處,一回家冷氣一開就噴了幾隻蟑螂出來,人生第一次碰到是從冷氣這樣噴的,真的是超傻眼,同時因為他冷氣在桌子正上方,所以每天早上桌子都有或多或少的蟑螂大便跟像是卵鞘一樣的東西掉在桌上,每天早起第一件事就是拿酒精濕紙巾擦一遍,而且剛開冷氣的時候人也不能坐在桌前,要等他完全開機確定沒有東西噴出來後才可以坐下去,不過因為我12歲前活在鄉下,可能對於這種忍受程度比較強?所以事發當下也沒想太多(當下就應該跟他爆了),就先自己去購買蟑螂藥處理,試了一陣子室內確實沒有看過蟑螂了,但是冷氣依舊會時不時噴蟑螂,也查了網路資料估計是德國蟑螂,因為真的挺小隻感覺應該都還是若蟲 (有擦拭桌面完整影片),很酷的是在7月底,房管還詢問租客們是否有人使用水煙,顯示可能有人在這邊曾經施用過殺蟲方式? 最後到了八月初真的受不了我也沒辦法自己處理後就訊息告知房管,描述這一個月以來的情況,房管的建議是再用水煙處理,但我查過資料也諮詢過除蟲公司等等,都表明水煙只能短暫的處理這個問題沒辦法根治,不知道哪天又會突然發生所以拒絕(畢竟誰都不想留個不定時炸彈在自己正上方吧)。之後房東提到請冷氣師傅清洗,但冷氣師傅也說這種方法只能暫時改善,不能保證問題不會再發生。然後又根據一些網路文章重複的知識得知德國蟑螂是繁衍最快的蟑螂,最快繁殖的情況下,生出若蟲也需要15天,及使從我入住第一天晚上就開始算,到我回來的那一天根本不足15天,而且我本人也沒有在租屋處吃東西過,因為食物的垃圾很麻煩所以我都在餐廳內用解決,連味緣的老闆都記得我吃甚麼,所以以我的角度來看,我都不知道要怎樣是我造成的這個問題,我接著通知房東立即終止契約。提了民法424條,該條文明確規定,如果租賃物存在足以危害健康與安全的情況,承租人得立即解約,且不得被要求違約金,但是房東最後就是要按照他合約的第七條來收錢(二個月租金),最後就是走成調解,當初也有跟房東講走調解,他回我個法院見之後,調解時間到了人也沒來看來是法院不見,後來又諮詢了律師才發現原來他給我簽的合約還是不平等條約欸,裡面完全沒有寫到承租人的解約權利,很多條款經過律師解釋後,其實都是在抬高他在合約中的地位,不過一部分也是要怪自己見識不足當初沒看出來,屬於是交法學學費了,整件事情差不多就是這樣,不過我分享這段過程,主要是想提醒租屋的同學們,看房子的時候還是要多注意,簽合約的時候要叫房東拿最新版的租屋契來簽,最好不要是他自己擬的租契,如果是他自己擬的,雖然不能說一定會發生我的情況,但如果發生了那是真沒救,多小心點不是壞事。 整段敘述全部基於客觀事實,我都有保存完整的證據:租約影本、出國時間、購藥收據、對話紀錄、房東回覆、蟑螂照片與影片、搬遷紀錄都有紀錄時間,防止某人想要告我~ 以上的敘述只有:[我入住後隔天就開始偶爾會在浴室看到幾隻小蟑螂,應該是從出水口爬出來,但我覺得這也還好不是特別嚴重,直接打死沖掉就好] 這部分沒有具體證據,這樣有可能被告妨害名譽或毀謗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承租人於2025年6月底承租淡水某套房,入住後發現以下問題:

  1. 地板有異常滑潤現象
  2. 浴室及冷氣機持續出現蟑螂,影響居住品質
  3. 房東提供自擬租約,內容有不平等條款
  4. 承租人依民法第424條主張立即終止租約,房東要求支付違約金

貳、法律分析

一、租賃物瑕疵與危害健康安全

  1. 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租賃物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應可終止契約。
  2. 本案中大量蟑螂滋生情形應可認定為危害健康之瑕疵。
  3. 房東提供之解決方案(水煙、清洗)均非根本解決方式,可能無法消除該瑕疵。

二、租賃契約效力

  1. 房東自擬之租約可能有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2.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他方之解釋。
  3. 限制承租人法定解約權利之條款可能無效。

三、妨害名譽問題

  1. 承租人陳述大多具有具體證據支持。
  2. 就無證據支持之陳述部分,因:
    • 屬個人租屋經驗之分享
    • 具有公共利益性質
    • 目的在提醒其他租屋者注意 應不構成妨害名譽。

參、處理建議

  1. 建議承租人:

    • 持續保存所有相關證據
    • 製作完整時間軸說明事件發展
    • 可請專業除蟲公司開立現場勘查報告
  2. 法律行動建議:

    • 可向消保官提出申訴
    • 向當地租賃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 必要時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終止租約合法性

肆、結論

  1. 考量租賃物存在危害健康之瑕疵,承租人應可依民法第424條主張終止租約。

  2. 房東自擬租約中限制承租人法定權利之條款可能無效。

  3. 承租人之言論具公共利益性質,且多有具體證據支持,應不構成妨害名譽。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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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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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共同詐欺集團案件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俊鴻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9月18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嘉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嘉墩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臺中銀行帳戶(帳戶餘額85萬元)等金融帳戶提款卡、行動電話SIM卡5張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劉俊鴻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在起訴範圍),嗣因莊嘉墩察覺有異並於113年10月23日報警處理。劉俊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10月23日13時許向莊嘉墩佯稱可交付投資款云云,莊嘉墩因先前已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即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同日13時20分許,由莊嘉墩在彰化縣某統一超商寄送裝有100萬元餌鈔之包裹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嗣劉俊鴻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上開包裹。嗣劉俊鴻領取包裹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嘉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嘉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扣案物、現場、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159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是另案領包裹的錢等語,依被告所述上開款項來源,顯可認定係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劉俊鴻所有。 2 現金(新臺幣) 6,000元 1.即偵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劉俊鴻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假鈔 2捆(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1.即偵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已發還莊嘉墩(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5頁)。 2 包裹 1個 1.即偵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已發還莊嘉墩(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5頁)。

202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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