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字第4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俊鴻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9月18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嘉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嘉墩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臺中銀行帳戶(帳戶餘額85萬元)等金融帳戶提款卡、行動電話SIM卡5張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劉俊鴻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在起訴範圍),嗣因莊嘉墩察覺有異並於113年10月23日報警處理。劉俊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10月23日13時許向莊嘉墩佯稱可交付投資款云云,莊嘉墩因先前已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即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同日13時20分許,由莊嘉墩在彰化縣某統一超商寄送裝有100萬元餌鈔之包裹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嗣劉俊鴻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上開包裹。嗣劉俊鴻領取包裹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嘉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嘉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扣案物、現場、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159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是另案領包裹的錢等語,依被告所述上開款項來源,顯可認定係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劉俊鴻所有。 2 現金(新臺幣) 6,000元 1.即偵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劉俊鴻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假鈔 2捆(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1.即偵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已發還莊嘉墩(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5頁)。 2 包裹 1個 1.即偵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已發還莊嘉墩(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5頁)。
本案被告劉俊鴻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車手角色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莊嘉墩寄送之餌鈔包裹,因被害人事先報警而當場查獲。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若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3年內,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
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詐欺犯罪受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
本案判決可能影響被告未來從事不動產相關專業之資格。
本案被告已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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