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因騎車行為引起警方注意(車速較快且行車軌跡晃動),遭攔查並實施酒測。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並經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金額為新台幣55,500元。當事人質疑酒測執行程序是否需要密錄器,並表示個人無特殊違規情形。
依據「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道路等適當地點實施檢驗,且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本案中警方基於當事人騎車速度快且行車軌跡晃動的合理懷疑,應有權進行攔檢。
依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規定,執法人員於攔檢時,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由此可知,密錄器的使用應屬輔助性質,並非執法必要條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得對犯罪嫌疑人為緩起訴處分。本案已進入緩起訴程序,表示檢察官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關於執法程序:
關於緩起訴處分:
考量本案已進入緩起訴程序,且警方執行酒測程序應屬合法,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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