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端詢問關於協商毀諾天數的計算方式,特別是「超過30天」與「包含30天」這兩種表述在法律上應如何解釋,以判斷毀諾時點。
本案所涉問題主要為契約條款的解釋,屬於民事契約範疇。在判斷協商毀諾天數時,最關鍵的因素應屬協商契約書中關於毀諾條款的具體文字表述。不同的文字可能導致不同的計算結果。
一般而言,在民事契約中,對於期間的計算,我國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這表示期間的計算通常從事件發生日的次日開始起算。
針對台端提出的兩種情況,法律上可能會有以下解釋:
若契約約定「遲延給付超過30天,即構成毀諾」:
若契約約定「遲延給付達30天,即構成毀諾」:
關於「包含30天」的表述:
因此,判斷毀諾時點的關鍵,應屬仔細檢視協商契約書中關於「毀諾」或「遲延」條款的精確文字,以釐清當事人當初約定的真意。
單純的協商毀諾行為,通常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則上不直接涉及刑事責任。除非毀諾行為本身涉及詐欺等犯罪行為,否則應不成立刑事責任。
協商毀諾通常不直接涉及行政責任。然而,若協商是依據特定法規(例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毀諾後可能會有相關的法律程序或後續處理,但這應屬民事或執行層面,而非行政罰鍰等行政責任。
若台端所指的協商是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的前置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則該條例對於毀諾(例如更生方案不履行)有其特別規定,例如第151條規定「連續二期未依約履行」或「遲延給付之金額已達二期之給付總額」等,此時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但此與單純計算「30天」的約定可能有所不同,仍需視具體協商內容而定。
關於協商毀諾天數的計算,應屬取決於協商契約書中關於毀諾條款的精確文字表述。若契約約定「遲延給付超過30天」,則毀諾時點應屬從第31天開始;若約定「遲延給付達30天」,則毀諾時點應屬從第30天開始。建議台端仔細檢閱契約內容,以釐清具體權義關係。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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