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在賣場外的停車場,遭不明人士以手機持續拍攝您購買的商品、隨身手提包、臉部及車牌,時間約5分鐘。您想了解此行為是否構成「偷拍」。
本案若有未經您同意,且持續性地拍攝您的個人物品、臉部及車牌,可能涉及侵害您的「隱私權」及「肖像權」。
依據《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雖然停車場屬於公開或半公開場所,一般而言個人在公開場所的隱私期待會降低,但若拍攝行為具有持續性、針對性,且拍攝內容包含個人物品、臉部及車牌等足以識別個人身份的資訊,並造成您心理上的不適或困擾,則該行為仍可能逾越合理範圍,而構成對您隱私權或肖像權的侵害。此時,您應可主張民事上的損害賠償。
關於您提及的「偷拍」,在法律上通常會聯想到《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該條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方法,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然而,本案發生地點為「賣場外的停車場」,通常被認定為公開或半公開場所,且拍攝內容為您的商品、手提包、臉部及車牌,這些在公開場所通常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因此,單純在公開場所拍攝這些內容,較難直接構成《刑法》上的妨害秘密罪。
但若拍攝者有其他伴隨行為,例如尾隨、騷擾、恐嚇等,則可能涉及《刑法》其他罪名,例如強制罪(刑法第304條)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但這需要有更具體的脅迫或恐嚇行為才能成立。
若拍攝者的行為已造成您感到騷擾或不安,且有反覆、持續的騷擾行為,可能會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或第3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可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此部分可向警方報案處理。
本案拍攝您的臉部及車牌,這些都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的「個人資料」。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若拍攝者將這些個人資料進行蒐集後,有進一步的「處理」或「利用」行為(例如:將影片上傳網路、散佈、用於追蹤或騷擾等),且未經您的同意或無其他法律依據,則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此時,您應可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您在賣場外停車場遭人拍攝商品、隨身物品、臉部及車牌約5分鐘之情形,單純拍攝行為較難直接構成《刑法》上的「妨害秘密罪」。然而,此行為可能涉及侵害您的民事「隱私權」及「肖像權」,且若對方進一步不法利用所蒐集的個人資料,則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建議您可先蒐集相關證據,並視情況向對方提出停止侵害的要求。若對方行為持續或有其他不法意圖,則可考慮報警處理或尋求民事途徑主張權利。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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