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 「妨礙電腦使用罪」 起因可能是因為我刪除了我自己雲端的資料夾導致前公司那邊的影片資料有所消除,我刪除資料夾的緣由是因為我自己的檔案容量已經不夠用了,在離職之後六個月並不記得裡面存有前工作之影片,將之前的影片一律做刪除的行為,請問我這樣子的會有責任嗎。 資料夾是共用的 知道的人都可以做使用。 原本我都是用公司帳號在做影片傳輸,在離職前2個月(2025/8月份)卻因為某員工告知我之後要使用自己的帳號去傳輸。 我早已在離職前2個月就無使用過公司帳號並且無手段登入(需要電話驗證)。 離職後我就有自己退出公司資料夾權限,並且我看不到有關公司的東西。
您詢問關於離職後,因個人雲端空間不足,刪除自身雲端資料夾,卻導致前公司共用資料夾內的影片資料一併被刪除,是否會涉及「妨礙電腦使用罪」或其他法律責任。您說明該資料夾為共用性質,且您在離職前兩個月已不再使用公司帳號傳輸資料,離職後也已自行退出公司資料夾權限,並表示刪除時並不記得其中存有前公司影片,係因不慎而為。
本案若因您的行為導致前公司資料受損,即使您並非故意,但若有「過失」造成損害,前公司仍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向您請求損害賠償。判斷是否有過失,會考量您在刪除資料時,是否已盡到一般人應有的注意義務,例如是否應當預見該共用資料夾可能仍存有公司資料,或在刪除前應再次確認內容等。若法院認定您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則可能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關於您提及的「妨礙電腦使用罪」,主要涉及《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規定。其中,與本案較為相關者為《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
此條文的成立,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無故」且具有「故意」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的意圖。依您所述,您刪除資料夾的緣由是因個人檔案容量不足,且在離職後六個月並不記得裡面存有前工作之影片,係不慎而為。若您確實沒有故意要刪除前公司資料的意圖,且在刪除時也無從得知該資料夾仍連結或存有公司資料,則可能較難認定您具有《刑法》第359條所要求的「故意」犯意。然而,法院在判斷時,仍會綜合考量所有客觀事證,例如該共用資料夾的性質、您對其內容的認知程度、公司是否有明確告知資料管理規範等,以判斷您是否具有犯罪故意。
至於《刑法》第360條「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其構成要件為「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案您是刪除您有權限存取之資料夾,較不屬於「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行為,故應較不涉及此條文。
本案情境應不涉及行政法規所規範之行政責任。
本案情境應不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關於您因誤刪個人雲端資料夾導致前公司影片資料遺失一事,若您確實無故意損害公司資料的意圖,則應較難成立《刑法》上的「妨礙電腦使用罪」。然而,即使無刑事責任,若您的行為被認定有「過失」,仍可能涉及《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建議您積極釐清事實、主動與前公司溝通,並在必要時諮詢專業律師,以妥善處理此爭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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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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