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乙向其購買房屋一幢•積欠價金一千萬未付為由・起訴請求乙給付 一千萬・乙則否認積欠價金・ 並預備抗辯即使甲之請求成立,因甲曾向其借 款六百萬元,清償期已至,迄未返還, 其欲以該六百萬元借款債權與甲之價 金債權相抵銷。 試問: (一)法院可否不先審酌甲對乙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一事,而逕行審酌乙對甲 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乙節? (二)若嗣後確定判決認定乙積欠甲之價金為九百萬元,甲積欠乙之借款為五 百萬元・且兩筆債權均已屆清償期,故兩相抵銷之下判決乙應給付甲新 台幣四百萬元。試問:本件確定判決後・甲主張之『本案價金債權』及 乙所抗辯之『 抵銷借款債權』 發生既判力之額度範圍為何?
本案涉及甲向乙請求給付房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乙則否認積欠,並主張曾借款六百萬元予甲,清償期已屆,欲以該借款債權與甲之價金債權相抵銷。嗣後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乙積欠甲價金九百萬元,甲積欠乙借款五百萬元,兩筆債權均已屆清償期,經抵銷後判決乙應給付甲四百萬元。
關於法院可否不先審酌甲對乙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而逕行審酌乙對甲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一節,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抵銷係被告提出之抗辯方法,旨在使原告之請求權一部或全部消滅。法院在審理抵銷抗辯時,應同時或依序審酌原告之本案債權(即甲對乙之價金債權)與被告之抵銷債權(即乙對甲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數額為何,以及是否符合抵銷要件(例如兩債權均屆清償期)。
法院不應在未審酌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之前,即逕行審酌抵銷債權。這是因為抵銷抗辯的目的是用來對抗本案債權,若本案債權不存在,則抵銷抗辯亦無從發生作用。因此,法院應對兩造之債權一併進行調查、審理及判斷,以確認最終應給付之淨額。
關於本件確定判決後,甲主張之「本案價金債權」及乙所抗辯之「抵銷借款債權」發生既判力之額度範圍,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399條之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別有規定外,及於訴訟標的經裁判之事項;而以抵銷為抗辯者,其主張經判決者,就該抵銷之債權額,亦有既判力。
甲主張之「本案價金債權」: 判決認定乙積欠甲之價金為九百萬元,此九百萬元之價金債權,應發生既判力。這表示甲不得再就此九百萬元之價金債權對乙提起訴訟,乙亦不得再否認其對甲負有此九百萬元之價金債務。
乙所抗辯之「抵銷借款債權」: 判決認定甲積欠乙之借款為五百萬元,此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應發生既判力。這表示乙不得再就此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對甲提起訴訟,甲亦不得再否認其對乙負有此五百萬元之借款債務。
簡言之,確定判決所確認的債權數額,無論是原告的本案債權,或是被告用以抵銷的債權,其經判決確認的部分,均應產生既判力,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再就該已確認之債權數額,於日後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
本案事實並未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故不應成立刑事責任。
本案事實並未涉及行政法規之違反,故不應成立行政責任。
本案事實並未涉及其他特殊法規之適用,故不應成立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本案中,法院在審理抵銷抗辯時,應同時審酌本案債權與抵銷債權之存在與數額,不應逕行審酌抵銷債權。而確定判決後,判決所確認之九百萬元價金債權及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均應發生既判力,雙方當事人不得再就該已確認之債權數額為相反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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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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