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詢問,若因遭遇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情況,不慎誤損文化資產,是否仍會被追究法律責任。
依據《民法》第149條規定,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若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且其行為未逾越必要程度者,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同法第150條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所為之行為,若係出於不得已,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者,亦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文化資產雖具特殊保護價值,但其仍屬財產之一種。因此,若誤損文化資產之行為,係符合《民法》關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例如為避免自身或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危險而不得已為之,且所造成之損害未逾越必要程度,則行為人應可主張免除或減輕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若未逾越必要程度者,應不罰。另依同法第24條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急迫危險,所為之行為,若係出於不得已,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者,應不罰。即使《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等條文設有損壞文化資產之刑事罰則,但若行為人係在符合《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要件下,因不得已而誤損文化資產,其行為之違法性或罪責應可被阻卻,進而應不成立相關刑事犯罪。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等條文亦設有損壞文化資產之行政罰鍰規定。然而,行政法上對於違法性之判斷,通常會參考刑法之阻卻違法事由。因此,若行為人誤損文化資產之行為,係符合《刑法》或《民法》關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其行為之違法性應可被阻卻,則主管機關在裁處行政罰鍰時,亦可能考量此等情狀,而免除或減輕其行政責任。
本案主要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與《民法》、《刑法》一般原則之適用關係。在判斷是否究責時,應優先適用《民法》及《刑法》關於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規定。
關於因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而誤損文化資產之情形,若其行為符合《民法》或《刑法》所定之要件(即具備急迫性、必要性及未逾越相當性),則行為人應可主張免除或減輕其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然而,具體個案仍需視事實情況,由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進行判斷。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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