雞蛋燒課程訂金退款爭議

我向台中雞蛋燒店家 報名30萬兩日課程 內容包含技術 原物料廠商 及未來口味研發 支付6萬元訂金 尚未簽約 該店家收完訂金後 傳了設備的明細給我 以及廠商 並說不退款 隔天因家裡要用錢 跟他取消 想退還訂金 店家不退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您向台中雞蛋燒店家報名了總價新台幣30萬元的兩日課程,內容包含技術、原物料廠商資訊及未來口味研發。您已支付新台幣6萬元的訂金,但尚未簽署書面契約。店家在收到訂金後,傳送了設備明細及廠商資訊給您,並告知訂金不予退還。隔日,您因家庭財務需求,向店家取消課程並要求退還訂金,但店家拒絕退款。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本案主要涉及民事契約關係與定金的法律適用。

  1. 契約之成立: 依據《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雖然您與店家尚未簽署書面契約,但您支付了訂金,且店家也傳送了課程相關資訊給您,這應可認定雙方對於課程內容及價格等主要事項已達成合意,故課程契約應屬已經成立。

  2. 定金之性質與效力: 您所支付的6萬元款項,雙方均稱為「訂金」。依據《民法》第248條規定,訂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視為契約成立之證約。而《民法》第249條則進一步規定:「定金之交付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本案中,您因家庭財務需求而取消課程,此取消原因應屬可歸責於您(即定金交付人)之事由。因此,依據上述《民法》規定,店家原則上應有權沒收該筆訂金,而您可能無法請求返還。

  3. 「不退款」約定之檢視: 然而,若店家主張「不退款」係指無論任何情況均不退還,且該訂金金額(6萬元)相對於總課程費用(30萬元)而言,比例上較高(20%),且您在支付訂金隔日即取消,店家可能尚未產生實質或重大損失。此時,您仍可能主張店家所受之損害並未達到6萬元,若店家堅持全數沒收,可能涉及《民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民法》第179條),即店家因您的取消而獲得的利益,若超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則超過部分應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但這需要您舉證店家並無實際損失或損失甚微。

二、刑事責任

本案情節應屬民事契約糾紛,不涉及詐欺或其他刑事犯罪行為,故應無刑事責任之問題。

三、行政責任

本案情節應屬民事契約糾紛,不涉及違反行政法規之情事,故應無行政責任之問題。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1. 消費者保護法: 若本案課程性質被認定為一般消費行為,則可能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然而,此課程內容包含「技術、原物料廠商及未來口味研發」,較偏向商業技能培訓或加盟性質,是否完全適用一般消費型態的《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可能尚有討論空間。即便適用,本案亦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規範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因此您可能無法主張7日猶豫期(鑑賞期)之解除權。 不過,若店家有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若顯失公平,仍可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主張無效。

參、處理建議

  1. 與店家協商:建議您再次與店家進行溝通協商,說明您因家庭急需用錢的特殊情況,並詢問店家是否能酌情退還部分訂金,或將訂金轉為其他商品或服務的費用。您可以詢問店家因您的取消而實際產生了哪些損失,並以此為基礎進行協商。
  2. 請求店家提供損失證明:若店家堅持不退款,您可以要求店家提供因您取消課程所實際產生的損失證明,例如已支出的教材費、人事成本、機會成本等。若店家無法證明其損失達到6萬元,您可能可以主張店家不應全數沒收訂金。
  3. 尋求消費爭議調解:若協商無果,您可以向各地方政府的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保官提出申訴,請求協助進行消費爭議調解。調解程序通常較為簡便且費用較低,有助於雙方達成和解。
  4. 考慮提起民事訴訟:若調解仍無法解決爭議,您最終可考慮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訴訟程序耗時費力,且需考量訴訟成本與預期效益。

肆、結論

關於您向雞蛋燒店家支付訂金後取消課程,店家拒絕退款一事,依《民法》定金相關規定,您因自身事由取消課程,店家原則上應有權沒收訂金。然而,若店家所受實際損失未達訂金金額,您可能仍可主張店家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超出實際損失的部分。建議您優先與店家協商,若協商不成,可考慮向消保官申請調解,以尋求解決之道。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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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不適服現役退伍復審案法律意見

無(本件屬一般公務資料)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復審補充答辯書 復審人:陳俊吉下士 原處分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受理申復案件機關: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代表人:鄭榮豐 復審人因不適服現役退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5年3月17日 國空人勤字第1150062838 號令之處分人下稱原處分),於115年7月3日提出「復審陳報暨補充理由書」,茲依法補充答辯如下: 答辯理由 一、復審人陳報暨補充理由書略以,其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7月28日宣判,且稱因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盡數賠償,獲刑事法院宣告緩刑冬自新機會極高,故辯稱系爭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係基於錯誤事實,存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和解或緩刑與否,均不影響其違紀事實之客觀成立及其有罪性,亦與「不適服現役」之適格評鑑屬不同範疇,應不足採;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意旨,對於此類行政訴訟救濟,行政法院可以審查判斷基礎事實有無錯誤,如有錯誤則依據正確的基礎事實判斷,不應受到其他案件的影響;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4 年判字第48 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及75 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爰此,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第1頁,共5頁 無(本件屬一般公務資料) 可各自認定事實,復審人涉案事實明確,自不受刑事判決之結論影響。 (二)次按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職是,緩刑非謂無罪,僅為「暫緩執行刑罰」之刑事政策,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復審人雖陳稱其已與刑事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屏東地方法院亦於審判筆錄為緩刑徵詢,並定於115年7月28日宣判,惟系爭緩刑處分,乃刑事法院本於刑法謙抑性與特別預防目的所為之刑事政策,屬有罪成立之執行方法,換言之,刑事法院縱作成緩刑判決,復審人仍該當故意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是原處分機關基於同一犯罪事實,衡量單位再再宣導,復審人仍「客觀上基於獲利意圖,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觸犯洗錢防制法」,其行為心態實屬僥倖,該後續和解僅為犯後態度評量,爰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四大面項充分討論,決議復審人不適服現役汰除,自無認事用法、恣意評價或錯誤事實之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復審人陳稱其係詐騙被害人云云,難認復審人如同己述深感悔悟,迄今仍找理由開脫,徵見復審人並非知錯,僅係為達目的之認錯表象,又其手段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自己所有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填寫於網站網頁,此等離譜行徑,放諸一般社會經驗知識之人均得辯認,現復審人事後竟欲將責任推至詐騙手法新意性,規避主觀故意,核與復審人審判筆錄所陳不符,心態可議,應屬詭辯而不足採。 (五)綜上’ 料及事實 115 5 致多 後積 其嚴 推番 現彳 二、第 程 (一)按 服 經 (二) 第2頁,共5頁 下受刑事判決之結論 期徒刑、拘役或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謂無罪,僅為「暫 達成和解,屏東地 7月28日宣判,特別預防目的所,刑事法院縱作 茗助詐欺取財等 再再宣導,復資料及提款卡為心態實屬僥 軍志願役軍官 義復審人不適 違誤,原處 己述深感悔 為達目的之金融卡,並經驗知識 新意性,義,應屬 無(本件屬一般公務資料) (五)綜上,本件復審人客觀上「基於獲利意圖,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觸犯洗錢防制法」之違失事實,業經查證屬實,且為復審人所不爭執,此有屏東地方法院 115年6月30日審判筆錄可佐(115年簡上字18號),其行為導致多名民人財產受損,嚴重玷辱國軍形象並斷傷軍譽,縱其於事後積極尋求民事和解,亦僅屬其犯罪後之補救態度,斷無法抹滅其嚴重違反軍紀、法紀之客觀事實,另倘獲判緩刑,亦無為有罪推翻,自無從作為認事用法、恣意評價或錯誤事實違誤之不適服現役汰除阻卻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第七九二旅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係依據詳實之客觀資料綜合考評,程序與實質均完備,基於行政法上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一) 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軍士官是否適服現役,係屬具高度屬人性與專業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經由組織適法、程序完備之會議,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之「近期表現」進行詳實綜合考評,享有高度之判斷餘地,除非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裁量濫用或事實認定錯誤,司法及權保審議機關皆應予以尊重先予敘明。 (二)本件復審人辯稱原處分機關與人評會僅憑抽象陳述,未提出其「工作情況普通、業務管制不良、營外借貸造成管理困難」之具體切確證據云云,惟查,第七九二旅於115年1月23日召開初審人評會、及於115年2月25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全體評議委員係依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四大面向實施審查,會中除通知復審人到場親自陳述意見外,更由其原服務單位主管列席並提交書面考核資料進行說明,依據該卷內書面考核與宣教紀錄顯示,復審人平日工 第3頁,共5頁 無(本件屬一般公務資料) 作態度消極,對長官交辦任務未能按時完成,需旁人頻繁提醒及督導催促,管制狀況確屬不良;且其「營外借貸、金錢支用不當」 決議復 屬有擄 之情形,已多次造成單位幹部在輔導與管理上之高度困擾,此均(二)準此: 有全案卷證資料(如原證3、原證4)可稽,絕非復審人所稱之無 之能 具體證據;又工作表現本為單位主官(管)平時所見所聞,倘如復 作之 審人所言均需具體事證,顯係架空單位主官(管)之考核權能,復 力, 審人指摘顯是對單位運行之不信任>,再再彰顯復審人於國軍體制 適朋 應不適任。 軍糹 (三)綜上,第七九二旅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係依據三、綜. 「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生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審 所定四大面向實施審查,經復審人到場及原服務單位主管列席並 上 提交書面考核資料進行說明,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復審人空 採 言指摘顯係對單位不信任及不了解所致,應不足採。 三、復審人自承,其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百般後悔、日夜反覆檢討,以致「工作上之表現稍有不佳」云云,惟不適服本係就人力運用角度探究是否適服現役,復審人受懲罰後自應積極表現,凸顯自身價值以求留任,惟現竟以其所犯錯誤當作工作不佳之合理說詞,國防 顯為本末倒置,亦證其確不適服現役: (一)查本件復審人當時為下士「彈藥管理士」,負責營內重要且具危險性之軍品與彈藥管制事務,其職務對品德、守法觀念及責任心之要求極高,復審人身為士官幹部,理應為基層士兵之標竿表率,中 卻因個人金錢支用不當在先、涉犯洗錢防制法於後,復任由一己涉法案件而牽動心緒,導致平日任務遂行與工作表現低落致業務管制不良,徵見復審人對其承辦業務之不重視,無心軍旅,又其承辦業務非不可取代,故第七九二旅就單位素質提升整體衡量, 第4頁,共5頁 人頻繁提醒及金錢支用不當」度困擾,此均審人所稱之無所聞,倘如復考核權能,復人於國軍體制 ,均係依據 6 點第1款 主管列席並,復審人空 無(本件屬一般公務資料) 決議復審人不適服現役汰除,核與留優汰劣之考評目的相符,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準此,國軍部隊背負保家衛國之戰備任務,強調高度紀律與應變之能力,殊無容留因個人違法涉案、心緒浮動而無法落實本職工作之人員空間,復審人以此為由,亦證其身心素質與核心工作能力,客觀上已達無法勝任軍職工作之程度,人評會據此決議其不適服現役汰除,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退伍,洵屬留優汰劣、維護軍紀所必要,考量層面並無輕重失衡,應予尊重。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參據第七九二旅所作之合法決議,核定復審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論程序適用、事實認定或行政裁量上,均無違誤,復審人所提補充理由,屬個人主觀執詞,自無可採信,是以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規定,懇請 貴會鑒核,依法駁回,以維軍紀。 實檢討,以、力運用角 凸顯自身 理說詞, 此致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 原處分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鄭榮豐 且具危險 責任心之 竿表率,由一己致業務,又其衡量, 中 華 民 國 ] 5 年 月 2 日 第5頁,共5頁

2026-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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