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本件屬一般公務資料)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復審補充答辯書 復審人:陳俊吉下士 原處分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受理申復案件機關: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代表人:鄭榮豐 復審人因不適服現役退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5年3月17日 國空人勤字第1150062838 號令之處分人下稱原處分),於115年7月3日提出「復審陳報暨補充理由書」,茲依法補充答辯如下: 答辯理由 一、復審人陳報暨補充理由書略以,其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7月28日宣判,且稱因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盡數賠償,獲刑事法院宣告緩刑冬自新機會極高,故辯稱系爭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係基於錯誤事實,存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和解或緩刑與否,均不影響其違紀事實之客觀成立及其有罪性,亦與「不適服現役」之適格評鑑屬不同範疇,應不足採;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意旨,對於此類行政訴訟救濟,行政法院可以審查判斷基礎事實有無錯誤,如有錯誤則依據正確的基礎事實判斷,不應受到其他案件的影響;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4 年判字第48 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及75 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爰此,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第1頁,共5頁 無(本件屬一般公務資料) 可各自認定事實,復審人涉案事實明確,自不受刑事判決之結論影響。 (二)次按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職是,緩刑非謂無罪,僅為「暫緩執行刑罰」之刑事政策,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復審人雖陳稱其已與刑事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屏東地方法院亦於審判筆錄為緩刑徵詢,並定於115年7月28日宣判,惟系爭緩刑處分,乃刑事法院本於刑法謙抑性與特別預防目的所為之刑事政策,屬有罪成立之執行方法,換言之,刑事法院縱作成緩刑判決,復審人仍該當故意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是原處分機關基於同一犯罪事實,衡量單位再再宣導,復審人仍「客觀上基於獲利意圖,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觸犯洗錢防制法」,其行為心態實屬僥倖,該後續和解僅為犯後態度評量,爰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四大面項充分討論,決議復審人不適服現役汰除,自無認事用法、恣意評價或錯誤事實之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復審人陳稱其係詐騙被害人云云,難認復審人如同己述深感悔悟,迄今仍找理由開脫,徵見復審人並非知錯,僅係為達目的之認錯表象,又其手段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自己所有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填寫於網站網頁,此等離譜行徑,放諸一般社會經驗知識之人均得辯認,現復審人事後竟欲將責任推至詐騙手法新意性,規避主觀故意,核與復審人審判筆錄所陳不符,心態可議,應屬詭辯而不足採。 (五)綜上’ 料及事實 115 5 致多 後積 其嚴 推番 現彳 二、第 程 (一)按 服 經 (二) 第2頁,共5頁 下受刑事判決之結論 期徒刑、拘役或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謂無罪,僅為「暫 達成和解,屏東地 7月28日宣判,特別預防目的所,刑事法院縱作 茗助詐欺取財等 再再宣導,復資料及提款卡為心態實屬僥 軍志願役軍官 義復審人不適 違誤,原處 己述深感悔 為達目的之金融卡,並經驗知識 新意性,義,應屬 無(本件屬一般公務資料) (五)綜上,本件復審人客觀上「基於獲利意圖,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觸犯洗錢防制法」之違失事實,業經查證屬實,且為復審人所不爭執,此有屏東地方法院 115年6月30日審判筆錄可佐(115年簡上字18號),其行為導致多名民人財產受損,嚴重玷辱國軍形象並斷傷軍譽,縱其於事後積極尋求民事和解,亦僅屬其犯罪後之補救態度,斷無法抹滅其嚴重違反軍紀、法紀之客觀事實,另倘獲判緩刑,亦無為有罪推翻,自無從作為認事用法、恣意評價或錯誤事實違誤之不適服現役汰除阻卻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第七九二旅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係依據詳實之客觀資料綜合考評,程序與實質均完備,基於行政法上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一) 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軍士官是否適服現役,係屬具高度屬人性與專業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經由組織適法、程序完備之會議,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之「近期表現」進行詳實綜合考評,享有高度之判斷餘地,除非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裁量濫用或事實認定錯誤,司法及權保審議機關皆應予以尊重先予敘明。 (二)本件復審人辯稱原處分機關與人評會僅憑抽象陳述,未提出其「工作情況普通、業務管制不良、營外借貸造成管理困難」之具體切確證據云云,惟查,第七九二旅於115年1月23日召開初審人評會、及於115年2月25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全體評議委員係依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四大面向實施審查,會中除通知復審人到場親自陳述意見外,更由其原服務單位主管列席並提交書面考核資料進行說明,依據該卷內書面考核與宣教紀錄顯示,復審人平日工 第3頁,共5頁 無(本件屬一般公務資料) 作態度消極,對長官交辦任務未能按時完成,需旁人頻繁提醒及督導催促,管制狀況確屬不良;且其「營外借貸、金錢支用不當」 決議復 屬有擄 之情形,已多次造成單位幹部在輔導與管理上之高度困擾,此均(二)準此: 有全案卷證資料(如原證3、原證4)可稽,絕非復審人所稱之無 之能 具體證據;又工作表現本為單位主官(管)平時所見所聞,倘如復 作之 審人所言均需具體事證,顯係架空單位主官(管)之考核權能,復 力, 審人指摘顯是對單位運行之不信任>,再再彰顯復審人於國軍體制 適朋 應不適任。 軍糹 (三)綜上,第七九二旅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係依據三、綜. 「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生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審 所定四大面向實施審查,經復審人到場及原服務單位主管列席並 上 提交書面考核資料進行說明,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復審人空 採 言指摘顯係對單位不信任及不了解所致,應不足採。 三、復審人自承,其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百般後悔、日夜反覆檢討,以致「工作上之表現稍有不佳」云云,惟不適服本係就人力運用角度探究是否適服現役,復審人受懲罰後自應積極表現,凸顯自身價值以求留任,惟現竟以其所犯錯誤當作工作不佳之合理說詞,國防 顯為本末倒置,亦證其確不適服現役: (一)查本件復審人當時為下士「彈藥管理士」,負責營內重要且具危險性之軍品與彈藥管制事務,其職務對品德、守法觀念及責任心之要求極高,復審人身為士官幹部,理應為基層士兵之標竿表率,中 卻因個人金錢支用不當在先、涉犯洗錢防制法於後,復任由一己涉法案件而牽動心緒,導致平日任務遂行與工作表現低落致業務管制不良,徵見復審人對其承辦業務之不重視,無心軍旅,又其承辦業務非不可取代,故第七九二旅就單位素質提升整體衡量, 第4頁,共5頁 人頻繁提醒及金錢支用不當」度困擾,此均審人所稱之無所聞,倘如復考核權能,復人於國軍體制 ,均係依據 6 點第1款 主管列席並,復審人空 無(本件屬一般公務資料) 決議復審人不適服現役汰除,核與留優汰劣之考評目的相符,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準此,國軍部隊背負保家衛國之戰備任務,強調高度紀律與應變之能力,殊無容留因個人違法涉案、心緒浮動而無法落實本職工作之人員空間,復審人以此為由,亦證其身心素質與核心工作能力,客觀上已達無法勝任軍職工作之程度,人評會據此決議其不適服現役汰除,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退伍,洵屬留優汰劣、維護軍紀所必要,考量層面並無輕重失衡,應予尊重。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參據第七九二旅所作之合法決議,核定復審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論程序適用、事實認定或行政裁量上,均無違誤,復審人所提補充理由,屬個人主觀執詞,自無可採信,是以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規定,懇請 貴會鑒核,依法駁回,以維軍紀。 實檢討,以、力運用角 凸顯自身 理說詞, 此致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 原處分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鄭榮豐 且具危險 責任心之 竿表率,由一己致業務,又其衡量, 中 華 民 國 ] 5 年 月 2 日 第5頁,共5頁
本案復審人陳俊吉下士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不適服現役」為由核定退伍。復審人不服該處分,提出復審,主張其刑事案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獲法院宣告緩刑機會極高,認為原處分機關係基於錯誤事實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則提出補充答辯,強調和解或緩刑均不影響復審人違紀事實之客觀成立及其有罪性,且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可各自認定事實,並主張其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係依據詳實客觀資料,並享有行政法上之「判斷餘地」,程序與實質均屬完備,應予維持。
本案復審人與刑事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此舉應屬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行為。雖然和解對於刑事案件之量刑(特別是緩刑之宣告)可能具有正面影響,但其主要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展現復審人犯後之態度。此一民事和解行為,原則上應不直接影響原處分機關就復審人「不適服現役」之行政判斷,蓋行政處分所審酌者,乃復審人行為之客觀違失及其對軍紀、軍譽之影響,與民事和解之目的及範疇應屬不同。
復審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其行為應已構成犯罪事實。原處分機關所指,刑事法院縱使宣告緩刑,亦僅為刑罰之暫緩執行,而非謂復審人無罪,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換言之,緩刑之宣告,並無法抹滅復審人故意觸犯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客觀事實。因此,原處分機關基於此一犯罪事實,認定復審人有違失行為,應屬有據。
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之獨立性: 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意旨,以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法院於審查行政處分時,可以獨立審查判斷基礎事實有無錯誤,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見解,原則上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本案原處分機關據此主張,復審人涉案事實明確,自不受刑事判決結論(如緩刑)之影響,此一見解應屬符合現行實務。行政機關在判斷軍人是否適服現役時,所考量者為其行為是否符合軍人應有之品德、紀律與職務要求,此與刑事法院考量是否給予緩刑之刑事政策目的應有區別。
判斷餘地之尊重: 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軍士官是否適服現役,應屬具高度屬人性與專業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經由組織適法、程序完備之會議,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之「近期表現」進行詳實綜合考評,享有高度之判斷餘地。除非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裁量濫用或事實認定錯誤,司法及權保審議機關皆應予以尊重。本案原處分機關主張其人評會係依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四大面向實施審查,並通知復審人到場陳述意見,且有書面考核資料可稽,其程序應屬完備。人評會考量復審人基於獲利意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工作態度消極、業務管制不良、營外借貸造成管理困擾,以及其身為彈藥管理士之職務特殊性,綜合評估其不適服現役,此一判斷應屬其判斷餘地之範疇,非有顯然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應受尊重。
事實涵攝: 復審人客觀上「基於獲利意圖,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觸犯洗錢防制法」之違失事實,業經查證屬實,且為復審人所不爭執。此行為已嚴重玷辱國軍形象並損害軍譽。縱其於事後積極尋求民事和解,亦僅屬其犯罪後之補救態度,斷無法抹滅其嚴重違反軍紀、法紀之客觀事實。此外,復審人以其涉法案件牽動心緒導致工作表現低落,此說詞亦可能被認定為本末倒置,更證其不適服現役。原處分機關基於留優汰劣、維護軍紀之目的,決議復審人不適服現役汰除,應屬有據。
本件復審程序應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依該法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規定,懇請權保會駁回復審,亦屬依法行事。
從原處分機關的補充答辯內容來看,其對於復審人「不適服現役」的認定,應有相當堅實的法律基礎。復審人若欲推翻原處分,可能需要提出更具體且有力的證據,證明原處分機關在認定事實上有明顯錯誤,或在適用法律、裁量上存在重大瑕疵,例如:
單純以刑事案件獲得和解或緩刑之可能性,來主張撤銷行政處分,在行政法上獨立判斷原則及軍事機關判斷餘地之考量下,其成功機會可能較低。
關於陳俊吉下士因不適服現役退伍事件所提之復審,原處分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補充答辯,應屬有據。其主張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軍事機關在判斷軍人適服性上享有判斷餘地,並已依合法程序進行評議,故復審人以刑事案件和解或緩刑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可能難以獲得支持。建議復審人應審慎評估其復審理由之強度,並考慮是否能提出更具說服力之證據或法律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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