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女友肢體衝突案件後續和解與騷擾問題之法律意見

跟對方是前男女朋友同居關係 但因為有些事情導致我動手打了她 一審判決也下來了 對方一直私訊我跟我身邊的朋友說要找我談和解的事 處處說如果我不會和解會有刑責跟罰金的問題 又說有到我家去找我家人 我跟家人確認過沒有這回事 請問我應該怎麼做?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您與前女友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並已於一審判決中被認定有動手傷害對方之行為。目前前女友持續透過私訊聯繫您及您的朋友,表示希望談和解,並提及若不和解將有刑責與罰金問題。此外,前女友曾聲稱已前往您家中拜訪家人,但經您與家人確認後並無此事。您詢問應如何處理此情況。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您動手傷害前女友的行為,除了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外,亦應屬民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女友因此受傷,應可向您請求相關損害賠償,例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若有)以及精神慰撫金等。和解即是雙方透過協商,就這些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共識,以解決紛爭的方式。

二、刑事責任

  1. 傷害罪: 您提及一審判決已下來,這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於判決已出,表示法院已認定您有傷害行為。前女友提及的「刑責跟罰金」應是針對此傷害罪的後續處罰。雖然一審判決已出,但若傷害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和解仍可能作為法院量刑時考量減輕刑責的有利事證;若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前女友撤回告訴,則可免除刑責,但一審判決已出,撤告的實益可能有限,仍需視具體案情而定。
  2. 恐嚇取財罪或強制罪(潛在): 前女友若以不法手段(例如:過度威脅、不實指控、騷擾)逼迫您進行和解,且其要求之和解金顯然不合理或超出合理範圍,並使您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則可能涉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若其行為是為了強迫您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則可能涉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然而,單純要求合理範圍內的損害賠償並非不法,關鍵在於其施壓的手段是否逾越法律界線。
  3. 跟蹤騷擾行為(潛在): 前女友反覆透過私訊聯繫您及您的朋友,並聲稱前往您家中拜訪家人(但經查證為不實),若這些行為已讓您感到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且與性或性別有關,或與特定人際關係(如前男女朋友)有關,則可能涉及《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該法旨在保護個人免於反覆、持續的騷擾行為。

三、行政責任

目前本案主要涉及民事與刑事責任,較無直接的行政責任問題。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如前所述,前女友的行為若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的要件,您可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警方介入調查,並可能進一步聲請保護令,以禁止對方繼續騷擾。

參、處理建議

  1. 關於和解事宜:

    • 評估和解必要性: 由於一審判決已出,建議您應先了解判決內容,並諮詢專業律師,評估和解對於後續訴訟程序(如上訴)或刑期執行的影響。和解仍可能作為向法院爭取有利判決或減輕刑責的有利事證。
    • 委託專業人士協商: 建議您可委託律師代為與前女友進行和解協商,避免直接接觸,以確保和解過程合法、理性,並保障您的權益。律師亦可協助您評估合理的和解金額。
    • 簽署和解書: 若達成和解,務必簽署書面和解契約,載明和解金額、付款方式、是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是否撤回告訴(若為告訴乃論)等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2. 關於前女友的訊息與行為:

    • 保留證據: 請務必完整保留所有前女友傳送給您及您朋友的訊息、對話紀錄(包括時間、內容、發送者),以及您與家人確認其未曾到訪的證據。這些都可能成為日後您主張對方騷擾或恐嚇的重要證據。
    • 避免直接回應: 除非透過律師協商,否則建議您避免直接回應前女友的威脅性或不實訊息,以免激化衝突或留下對您不利的對話紀錄。
    • 告知親友: 請告知您的朋友,若前女友持續騷擾他們,也應保留相關證據,並將情況告知您。
    • 考慮報警或聲請保護令: 若您感到前女友的行為已構成騷擾、恐嚇,或讓您心生畏懼,您可以攜帶所有證據向警方報案。若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的要件,您亦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以禁止對方繼續騷擾行為。

肆、結論

您因肢體衝突行為,應屬已成立刑事傷害罪,並可能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前女友目前要求和解,建議您應透過專業律師協助評估和解的必要性與合理性,並進行協商,以妥善處理民事賠償事宜。同時,前女友若以不當方式(如反覆騷擾、不實指控、過度威脅)施壓和解,其行為可能涉及恐嚇取財、強制罪或跟蹤騷擾行為。建議您務必保留所有相關證據,並在必要時向警方報案或聲請保護令,以保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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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陳報暨補充理由(一)書 復 審 人 陳俊吉 男 民國76 年9 月12 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民生路60 之4 號 送達地址:臺東石川郵政 90609-5 號信箱 身分證統一編號 :S123541091 復審人為不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17 日國空 人勤字第 1150062838 號函核定復審人陳俊吉不適服現役退伍; 謹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復審補充答辯書,再為陳報暨提出補充理 由(一)書事: 壹、 陳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影本 乙件(詳附件 1)。 待證事實: 證明復審人確有悔意,犯情顯可憫恕,除經上訴審三名法官 酌量減輕其刑外,復為緩刑二年諭知,復審人確有悔悟、自 新之誠心,本件人評會之審議,未給予復審人自新機會,認 事用法容有違誤。 貳、 陳報114 年獎懲紀錄影本乙件(詳附件2)。 待證事實: 復審人 114 年度非但沒有處分機關所指之平日工作態度消極, 對長官交辦任務未能按時完成等非行,而有受懲戒或警告處 分之情形。反而因「辦理人員尿液篩檢,有效杜絕毒品入營, 認真負責,核予嘉獎一次。」服務績效優異。是以,原處分 機關所指非行評議,顯無足採信。 參、 處分機關之復審補充答辯書所為陳述顯乏有據,尤無理由, 茲再補充理由如下: 本件復審補充答辯書之理由無非略以(一)復審人於所涉犯洗第1頁,共 5 頁 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和解或緩刑與否,均不影響其違紀事 實之客觀成立及其有罪性,亦與「不適服現役」之適格評鑑 屬不同範疇。(二)第七九二旅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係依據詳實 之客觀資料綜合考評,程序與實質均完備,基於行政法上之 「判斷餘地」應予尊重。(三)不適服本係就人力運用角度探 究是否適服現役,復審人受懲罰後自應積極表現,凸顯自身 價值以求留任,惟現竟以其所犯錯誤當作工作不佳之合理說 詞,顯為本末倒置,亦證其確不適服現役云云為其再補充答 辯之理由,惟所為答辯顯乏有據,尤無理由,茲臚陳理由再 一一駁斥於后: 一、 復審人涉犯本件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係原處分機關 評鑑之主要原因,自屬「不適服現役」之範疇: (一) 復審人因受騙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以 114 年 度軍偵字第 1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復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721 號刑事簡易 判決「陳俊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俟經原處分機關接獲判 決後,第七九二旅才於 115 年 1 月 23 日召開初審人 評會及於 115 年 2 月 25 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足以 證實,是復審人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原 處分機關才開啟審議人評會;從而,洗錢防制法判刑 內容如何?是否和解或緩刑之諭知;當與涉犯情節輕 重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更與「不適服現役」之適格第2頁,共 5 頁 評鑑屬一個密切之範疇。 (二) 是以,處分機關答辯稱:所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 案件,和解或緩刑與否,均不影響其違紀事實之客 觀成立及其有罪性,亦與「不適服現役」之適格評 鑑屬不同範疇云云,顯屬無稽已歷歷昭然。 二、 第七九二旅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考評,認事用法俱有嚴 重謬誤: (一) 依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1 日空二人行字第 1150018239 號令說明「陳 下士於 113 年 10 月間意圖獲利而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觸犯 洗錢防治法,經查屬實,經本旅召開懲罰人事評 議會,核予『大過』兩次處分。本旅依『強化國 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於 115 年 1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00 分召開人事評審會,會 中經與委員人員『考評前一年個人內平人日生活 考核』、『考評前一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時所生影響』及『其她佐證事項』 第 4 項實施討論,並表決同意『不適服現役』 」顯 然係以復審人意圖獲利提供帳戶密碼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為人事評議會懲罰,核予大過兩次處分 為其表決之論據。 (二) 至於『考評前一年個人內平人日生活考核』、『考 評前一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 事實時所生影響』及『其她佐證事項』是考評復 復審人在前一年內之個人表現,把涉犯洗錢防制第3頁,共 5 頁 法與復審人在一年內之表現綜合列入評議。 (三) 人事評審會,固就復審人『考評前一年個人內平 人日生活考核』、『考評前一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力』、『受懲罰或事實時所生影響』及『其 她佐證事項』列入考量,而再與涉犯幫助犯刑事 行為作為綜合審議,並表決同意「不適服現役」 應已認為『考評前一年個人內平人日生活考核』、 『考評前一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力』、『受 懲罰或事實時所生影響』及『其她佐證事項』具 有足以「不適服現役」之切確理由,才得以作為 一併考量。 (四) 惟查,復審人在考評前之一年內,並未受有服務 單位長官之任何懲處或警告,既然服務單位未曾 就復審人前一年內有「不適服現役」為任何懲處 或勸告,即足以證實復審人在一年內平日生活及 對任務之賦予及態度並未有疏失。否則服務單位, 發現有上開非行,何以竟未防範於未然,而予以 勸告、警告或任何懲處之理。服務單位俟復審人 涉犯刑事幫助犯罪,始提出其他「不適服現役」 之理由,復審人之長官豈不是平常對下屬莫不關 心督導,而有廢弛職務之嫌。 (五) 原處分機關於復審人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後,始 提出前一年內之非行,應無足為懲處或警告,既 未受懲處或警告,自不得作為「不適服現役」之 論據,更何況在評議前復審未受有切確具體的懲 處或警告反而在評議之前一年受有獎勵(附件 2)。第4頁,共 5 頁 益徵人評會評議復審人在前一年內有其所指之非 行,並非事實,已明如觀火。 三、 復審人受騙而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後,即深感悔悟, 並對偶觸法網之錯誤積極去彌補被害人損害,亦表示 絕不再犯,並積極的表示以赤忱之心報效國家之忠誠, 以求留任。於受評議議前一年內更受獎勵,並無人評 會所指之非行;然於本件評議決議後原處分機關並未給 復審人有積極表現凸顯自身價值,而得以留任之機會。 既然未留有任何機會,則原處分機關擅予指稱復審人 未能積極表現,凸顯自身價值以求留任等語,顯屬無 稽。其所述顯乏有據,尤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 「不適服現役」自無值維持。 為此,狀請 鈞會鑒核,賜准予如復審聲請之決定,以符法制,甚感德便。 謹 狀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 公鑒 附件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18 號刑事判決影本乙 件。 附件2:屏東縣後備指揮部 115 年8 月12 日後屏東管字第 1150008859 號函影本乙件。 中 華 民 國 1 1 5 年 年 年 8 月 1 4 日 聲 請 人:陳俊吉 第5頁,共 5 頁

2026-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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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不適服現役退伍復審案法律意見

無(本件屬一般公務資料)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復審補充答辯書 復審人:陳俊吉下士 原處分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受理申復案件機關: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代表人:鄭榮豐 復審人因不適服現役退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5年3月17日 國空人勤字第1150062838 號令之處分人下稱原處分),於115年7月3日提出「復審陳報暨補充理由書」,茲依法補充答辯如下: 答辯理由 一、復審人陳報暨補充理由書略以,其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7月28日宣判,且稱因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盡數賠償,獲刑事法院宣告緩刑冬自新機會極高,故辯稱系爭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係基於錯誤事實,存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和解或緩刑與否,均不影響其違紀事實之客觀成立及其有罪性,亦與「不適服現役」之適格評鑑屬不同範疇,應不足採;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意旨,對於此類行政訴訟救濟,行政法院可以審查判斷基礎事實有無錯誤,如有錯誤則依據正確的基礎事實判斷,不應受到其他案件的影響;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4 年判字第48 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及75 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爰此,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第1頁,共5頁 無(本件屬一般公務資料) 可各自認定事實,復審人涉案事實明確,自不受刑事判決之結論影響。 (二)次按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職是,緩刑非謂無罪,僅為「暫緩執行刑罰」之刑事政策,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復審人雖陳稱其已與刑事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屏東地方法院亦於審判筆錄為緩刑徵詢,並定於115年7月28日宣判,惟系爭緩刑處分,乃刑事法院本於刑法謙抑性與特別預防目的所為之刑事政策,屬有罪成立之執行方法,換言之,刑事法院縱作成緩刑判決,復審人仍該當故意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是原處分機關基於同一犯罪事實,衡量單位再再宣導,復審人仍「客觀上基於獲利意圖,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觸犯洗錢防制法」,其行為心態實屬僥倖,該後續和解僅為犯後態度評量,爰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四大面項充分討論,決議復審人不適服現役汰除,自無認事用法、恣意評價或錯誤事實之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復審人陳稱其係詐騙被害人云云,難認復審人如同己述深感悔悟,迄今仍找理由開脫,徵見復審人並非知錯,僅係為達目的之認錯表象,又其手段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自己所有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填寫於網站網頁,此等離譜行徑,放諸一般社會經驗知識之人均得辯認,現復審人事後竟欲將責任推至詐騙手法新意性,規避主觀故意,核與復審人審判筆錄所陳不符,心態可議,應屬詭辯而不足採。 (五)綜上’ 料及事實 115 5 致多 後積 其嚴 推番 現彳 二、第 程 (一)按 服 經 (二) 第2頁,共5頁 下受刑事判決之結論 期徒刑、拘役或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謂無罪,僅為「暫 達成和解,屏東地 7月28日宣判,特別預防目的所,刑事法院縱作 茗助詐欺取財等 再再宣導,復資料及提款卡為心態實屬僥 軍志願役軍官 義復審人不適 違誤,原處 己述深感悔 為達目的之金融卡,並經驗知識 新意性,義,應屬 無(本件屬一般公務資料) (五)綜上,本件復審人客觀上「基於獲利意圖,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觸犯洗錢防制法」之違失事實,業經查證屬實,且為復審人所不爭執,此有屏東地方法院 115年6月30日審判筆錄可佐(115年簡上字18號),其行為導致多名民人財產受損,嚴重玷辱國軍形象並斷傷軍譽,縱其於事後積極尋求民事和解,亦僅屬其犯罪後之補救態度,斷無法抹滅其嚴重違反軍紀、法紀之客觀事實,另倘獲判緩刑,亦無為有罪推翻,自無從作為認事用法、恣意評價或錯誤事實違誤之不適服現役汰除阻卻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第七九二旅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係依據詳實之客觀資料綜合考評,程序與實質均完備,基於行政法上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一) 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軍士官是否適服現役,係屬具高度屬人性與專業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經由組織適法、程序完備之會議,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之「近期表現」進行詳實綜合考評,享有高度之判斷餘地,除非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裁量濫用或事實認定錯誤,司法及權保審議機關皆應予以尊重先予敘明。 (二)本件復審人辯稱原處分機關與人評會僅憑抽象陳述,未提出其「工作情況普通、業務管制不良、營外借貸造成管理困難」之具體切確證據云云,惟查,第七九二旅於115年1月23日召開初審人評會、及於115年2月25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全體評議委員係依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四大面向實施審查,會中除通知復審人到場親自陳述意見外,更由其原服務單位主管列席並提交書面考核資料進行說明,依據該卷內書面考核與宣教紀錄顯示,復審人平日工 第3頁,共5頁 無(本件屬一般公務資料) 作態度消極,對長官交辦任務未能按時完成,需旁人頻繁提醒及督導催促,管制狀況確屬不良;且其「營外借貸、金錢支用不當」 決議復 屬有擄 之情形,已多次造成單位幹部在輔導與管理上之高度困擾,此均(二)準此: 有全案卷證資料(如原證3、原證4)可稽,絕非復審人所稱之無 之能 具體證據;又工作表現本為單位主官(管)平時所見所聞,倘如復 作之 審人所言均需具體事證,顯係架空單位主官(管)之考核權能,復 力, 審人指摘顯是對單位運行之不信任>,再再彰顯復審人於國軍體制 適朋 應不適任。 軍糹 (三)綜上,第七九二旅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係依據三、綜. 「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生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審 所定四大面向實施審查,經復審人到場及原服務單位主管列席並 上 提交書面考核資料進行說明,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復審人空 採 言指摘顯係對單位不信任及不了解所致,應不足採。 三、復審人自承,其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百般後悔、日夜反覆檢討,以致「工作上之表現稍有不佳」云云,惟不適服本係就人力運用角度探究是否適服現役,復審人受懲罰後自應積極表現,凸顯自身價值以求留任,惟現竟以其所犯錯誤當作工作不佳之合理說詞,國防 顯為本末倒置,亦證其確不適服現役: (一)查本件復審人當時為下士「彈藥管理士」,負責營內重要且具危險性之軍品與彈藥管制事務,其職務對品德、守法觀念及責任心之要求極高,復審人身為士官幹部,理應為基層士兵之標竿表率,中 卻因個人金錢支用不當在先、涉犯洗錢防制法於後,復任由一己涉法案件而牽動心緒,導致平日任務遂行與工作表現低落致業務管制不良,徵見復審人對其承辦業務之不重視,無心軍旅,又其承辦業務非不可取代,故第七九二旅就單位素質提升整體衡量, 第4頁,共5頁 人頻繁提醒及金錢支用不當」度困擾,此均審人所稱之無所聞,倘如復考核權能,復人於國軍體制 ,均係依據 6 點第1款 主管列席並,復審人空 無(本件屬一般公務資料) 決議復審人不適服現役汰除,核與留優汰劣之考評目的相符,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準此,國軍部隊背負保家衛國之戰備任務,強調高度紀律與應變之能力,殊無容留因個人違法涉案、心緒浮動而無法落實本職工作之人員空間,復審人以此為由,亦證其身心素質與核心工作能力,客觀上已達無法勝任軍職工作之程度,人評會據此決議其不適服現役汰除,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退伍,洵屬留優汰劣、維護軍紀所必要,考量層面並無輕重失衡,應予尊重。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參據第七九二旅所作之合法決議,核定復審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論程序適用、事實認定或行政裁量上,均無違誤,復審人所提補充理由,屬個人主觀執詞,自無可採信,是以本件復審為無理由,爰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規定,懇請 貴會鑒核,依法駁回,以維軍紀。 實檢討,以、力運用角 凸顯自身 理說詞, 此致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 原處分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鄭榮豐 且具危險 責任心之 竿表率,由一己致業務,又其衡量, 中 華 民 國 ] 5 年 月 2 日 第5頁,共5頁

2026-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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