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陳報暨補充理由(一)書 復 審 人 陳俊吉 男 民國76 年9 月12 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民生路60 之4 號 送達地址:臺東石川郵政 90609-5 號信箱 身分證統一編號 :S123541091 復審人為不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17 日國空 人勤字第 1150062838 號函核定復審人陳俊吉不適服現役退伍; 謹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復審補充答辯書,再為陳報暨提出補充理 由(一)書事: 壹、 陳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影本 乙件(詳附件 1)。 待證事實: 證明復審人確有悔意,犯情顯可憫恕,除經上訴審三名法官 酌量減輕其刑外,復為緩刑二年諭知,復審人確有悔悟、自 新之誠心,本件人評會之審議,未給予復審人自新機會,認 事用法容有違誤。 貳、 陳報114 年獎懲紀錄影本乙件(詳附件2)。 待證事實: 復審人 114 年度非但沒有處分機關所指之平日工作態度消極, 對長官交辦任務未能按時完成等非行,而有受懲戒或警告處 分之情形。反而因「辦理人員尿液篩檢,有效杜絕毒品入營, 認真負責,核予嘉獎一次。」服務績效優異。是以,原處分 機關所指非行評議,顯無足採信。 參、 處分機關之復審補充答辯書所為陳述顯乏有據,尤無理由, 茲再補充理由如下: 本件復審補充答辯書之理由無非略以(一)復審人於所涉犯洗第1頁,共 5 頁 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和解或緩刑與否,均不影響其違紀事 實之客觀成立及其有罪性,亦與「不適服現役」之適格評鑑 屬不同範疇。(二)第七九二旅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係依據詳實 之客觀資料綜合考評,程序與實質均完備,基於行政法上之 「判斷餘地」應予尊重。(三)不適服本係就人力運用角度探 究是否適服現役,復審人受懲罰後自應積極表現,凸顯自身 價值以求留任,惟現竟以其所犯錯誤當作工作不佳之合理說 詞,顯為本末倒置,亦證其確不適服現役云云為其再補充答 辯之理由,惟所為答辯顯乏有據,尤無理由,茲臚陳理由再 一一駁斥於后: 一、 復審人涉犯本件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係原處分機關 評鑑之主要原因,自屬「不適服現役」之範疇: (一) 復審人因受騙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以 114 年 度軍偵字第 1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復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721 號刑事簡易 判決「陳俊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俟經原處分機關接獲判 決後,第七九二旅才於 115 年 1 月 23 日召開初審人 評會及於 115 年 2 月 25 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足以 證實,是復審人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原 處分機關才開啟審議人評會;從而,洗錢防制法判刑 內容如何?是否和解或緩刑之諭知;當與涉犯情節輕 重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更與「不適服現役」之適格第2頁,共 5 頁 評鑑屬一個密切之範疇。 (二) 是以,處分機關答辯稱:所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 案件,和解或緩刑與否,均不影響其違紀事實之客 觀成立及其有罪性,亦與「不適服現役」之適格評 鑑屬不同範疇云云,顯屬無稽已歷歷昭然。 二、 第七九二旅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考評,認事用法俱有嚴 重謬誤: (一) 依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1 日空二人行字第 1150018239 號令說明「陳 下士於 113 年 10 月間意圖獲利而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觸犯 洗錢防治法,經查屬實,經本旅召開懲罰人事評 議會,核予『大過』兩次處分。本旅依『強化國 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於 115 年 1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00 分召開人事評審會,會 中經與委員人員『考評前一年個人內平人日生活 考核』、『考評前一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時所生影響』及『其她佐證事項』 第 4 項實施討論,並表決同意『不適服現役』 」顯 然係以復審人意圖獲利提供帳戶密碼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為人事評議會懲罰,核予大過兩次處分 為其表決之論據。 (二) 至於『考評前一年個人內平人日生活考核』、『考 評前一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 事實時所生影響』及『其她佐證事項』是考評復 復審人在前一年內之個人表現,把涉犯洗錢防制第3頁,共 5 頁 法與復審人在一年內之表現綜合列入評議。 (三) 人事評審會,固就復審人『考評前一年個人內平 人日生活考核』、『考評前一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力』、『受懲罰或事實時所生影響』及『其 她佐證事項』列入考量,而再與涉犯幫助犯刑事 行為作為綜合審議,並表決同意「不適服現役」 應已認為『考評前一年個人內平人日生活考核』、 『考評前一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力』、『受 懲罰或事實時所生影響』及『其她佐證事項』具 有足以「不適服現役」之切確理由,才得以作為 一併考量。 (四) 惟查,復審人在考評前之一年內,並未受有服務 單位長官之任何懲處或警告,既然服務單位未曾 就復審人前一年內有「不適服現役」為任何懲處 或勸告,即足以證實復審人在一年內平日生活及 對任務之賦予及態度並未有疏失。否則服務單位, 發現有上開非行,何以竟未防範於未然,而予以 勸告、警告或任何懲處之理。服務單位俟復審人 涉犯刑事幫助犯罪,始提出其他「不適服現役」 之理由,復審人之長官豈不是平常對下屬莫不關 心督導,而有廢弛職務之嫌。 (五) 原處分機關於復審人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後,始 提出前一年內之非行,應無足為懲處或警告,既 未受懲處或警告,自不得作為「不適服現役」之 論據,更何況在評議前復審未受有切確具體的懲 處或警告反而在評議之前一年受有獎勵(附件 2)。第4頁,共 5 頁 益徵人評會評議復審人在前一年內有其所指之非 行,並非事實,已明如觀火。 三、 復審人受騙而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後,即深感悔悟, 並對偶觸法網之錯誤積極去彌補被害人損害,亦表示 絕不再犯,並積極的表示以赤忱之心報效國家之忠誠, 以求留任。於受評議議前一年內更受獎勵,並無人評 會所指之非行;然於本件評議決議後原處分機關並未給 復審人有積極表現凸顯自身價值,而得以留任之機會。 既然未留有任何機會,則原處分機關擅予指稱復審人 未能積極表現,凸顯自身價值以求留任等語,顯屬無 稽。其所述顯乏有據,尤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 「不適服現役」自無值維持。 為此,狀請 鈞會鑒核,賜准予如復審聲請之決定,以符法制,甚感德便。 謹 狀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 公鑒 附件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18 號刑事判決影本乙 件。 附件2:屏東縣後備指揮部 115 年8 月12 日後屏東管字第 1150008859 號函影本乙件。 中 華 民 國 1 1 5 年 年 年 8 月 1 4 日 聲 請 人:陳俊吉 第5頁,共 5 頁
本案復審人陳俊吉先生(以下簡稱復審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諭知緩刑二年。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嗣後依據相關規定,核定復審人不適服現役並予以退伍。復審人對此不服,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提出復審,主張其已深感悔悟、獲判緩刑,且過去一年工作表現良好並曾獲嘉獎,認為原處分機關之人事評議會(以下簡稱人評會)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容有違誤,未給予其自新機會,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案主要爭議點為復審人遭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行政處分合法性與妥適性,並非直接涉及民事賠償或契約履行等民事法律關係。因此,本案復審程序中,民事責任並非主要探討範疇。然而,若復審人所涉洗錢案件有造成被害人損害,其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行為,可能作為行政處分考量之悔意證明。
復審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此刑事判決係原處分機關認定復審人不適服現役之主要事實基礎。雖然刑事判決已確定,但復審人主張其獲判緩刑,且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錯誤,此等情狀應屬人評會審議時應予考量之重要因素。原處分機關在判斷「不適服現役」時,應審酌刑事案件之具體情節、復審人所扮演之角色、有無悔意及自新之可能性等,以判斷其是否仍適任軍職。
本案核心爭議為原處分機關核定復審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軍人權益保障法》、國軍相關人事法規(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及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行政機關對於軍職人員之適任性評估,固然享有一定之判斷餘地,惟其判斷仍應符合以下原則:
本案主要涉及《軍人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子法規,以及國軍內部之人事管理規定。這些法規共同構成軍職人員權益保障與管理之特殊法律框架。復審會應依據這些特殊法規,並參酌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審慎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與妥適性。
本案關於復審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其復審請求主要涉及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與妥適性。復審人應著重於證明其悔意、自新之誠心,並具體反駁原處分機關對其平日工作表現之不實指控,同時主張原處分機關在行使判斷餘地時,應更充分考量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義。建議復審人積極提供有利證據,並就人評會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提出具體質疑,以爭取撤銷原處分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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