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生遭移民署禁止入國案法律意見

一、當事人與背景 曾祥義,馬來西亞籍,就讀國立政治大學五年級,只差6學分即可畢業。他在就學期間赴美國舊金山打工度假約四個月,原預計115年10月7日返臺完成學業。 二、事情經過 他在舊金山機場辦理返臺登機時,被航空公司告知無法入境臺灣。 他到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臨時簽證,回機場後仍無法登機。 經政大國際事務處協助查詢,才知道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對他作成禁止入國二年的處分。 處分的依據是他先前一件刑事案件:該案已與告訴人和解,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作成不起訴處分(113年)。 三、移民署的說法 依內部作業規定,經檢察官不起訴者,原則上禁止入國二年;例外只有符合刑訴第252條的情形。他是第253條不起訴,不符合例外,和解也不算例外事由。 113年不起訴後,移民署其實可以提報強制出國,但因他在校表現優良而沒有這麼做,認為這已經考量過個案。 當時的前提是他要依規定延長居留證。現在居留證在境外逾期,移民署認為只能依法執行管制。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當事人曾祥義先生為馬來西亞籍學生,就讀國立政治大學五年級,僅差6學分即可畢業。他於赴美打工度假返臺時,在舊金山機場被航空公司告知無法入境臺灣。經查,係因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對其作成禁止入國二年之處分。該處分之依據為曾先生先前一件刑事案件,該案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作成不起訴處分(113年)。移民署表示,依內部作業規定,經檢察官依第253條不起訴者,原則上禁止入國二年,且和解不符例外事由;另因曾先生居留證在境外逾期,故只能依法執行管制。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本案主要涉及行政法規之適用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問題,尚不直接涉及民事責任。

二、刑事責任

曾先生先前之刑事案件,已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作成不起訴處分,表示國家追訴機關已決定不予追訴,故曾先生目前並無刑事責任。

三、行政責任

  1. 禁止入國處分之法律依據判斷:

    • 移民署對曾先生作成禁止入國處分,其法律依據應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之虞者」或第9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者」。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係指「曾犯內亂、外患罪,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曾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或其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列各罪經判處徒刑者。」或「曾犯其他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於曾先生的案件是「不起訴處分」,而非「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不直接適用第4款。
  2.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意義與移民署裁量權之界限:

    •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作成不起訴處分,通常是考量犯罪情節輕微、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悔悟等因素,雖與第252條(犯罪嫌疑不足或無犯罪事實)之不起訴事由有所不同,但兩者均代表國家放棄追訴。移民署若欲依此禁止入國,應有獨立且具體之「事實」證明曾先生仍有「犯罪之虞」或「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而非僅憑一個已不起訴的舊案。
    • 移民署所稱之「內部作業規定」雖為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之準則,但其內容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案移民署未充分考量曾先生已與告訴人和解、在校表現優良、僅差6學分即可畢業等有利情狀,逕行禁止入國二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可能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疑慮。
  3. 居留證逾期之影響:

    • 曾先生居留證在境外逾期,這確實會影響他再次申請居留的資格,但此為居留資格失效之問題,與移民署禁止入國處分之合法性判斷應屬兩事。移民署將居留證逾期作為「只能依法執行管制」的理由,可能混淆了禁止入國處分合法性與居留資格失效之問題。即使居留證逾期,若禁止入國處分本身不合法,曾先生仍有權利爭執該處分。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本案尚不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參、處理建議

  1. 確認處分內容: 曾先生應盡速向移民署確認禁止入國處分的具體法條依據、理由書及處分書送達日期,以利後續行政救濟時程之掌握。
  2. 提起行政救濟: 曾先生可考慮對移民署的禁止入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應積極主張移民署處分之合法性與合理性有疑義,特別是裁量權行使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3. 強調有利事實: 在行政救濟過程中,應強調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檢察官不起訴、在校表現優良、僅差6學分即可畢業等有利事實,以證明其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所指之「犯罪之虞」或「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
  4. 考慮緊急處置: 若有急迫性,可考慮在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請停止執行禁止入國處分,以爭取時間完成學業。

肆、結論

關於曾祥義先生遭移民署禁止入國二年一案,應屬移民署行政處分合法性與裁量權行使之爭議。移民署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起訴處分作為禁止入國之依據,其裁量權之行使可能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疑慮。建議曾先生應積極尋求行政救濟,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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