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生遭禁止入國處分之法律諮詢

一、當事人與背景 曾祥義,馬來西亞籍,就讀國立政治大學五年級,只差6學分即可畢業。他在就學期間赴美國舊金山打工度假約四個月,原預計115年10月7日返臺完成學業。 二、事情經過 他在舊金山機場辦理返臺登機時,被航空公司告知無法入境臺灣。 他到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臨時簽證,回機場後仍無法登機。 經政大國際事務處協助查詢,才知道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對他作成禁止入國二年的處分。 處分的依據是他先前一件刑事案件:該案已與告訴人和解,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作成不起訴處分(113.7.2)法規雖寫禁止入國兩年 起算時間確實是從113.7.2後的出國開始計算,所以準確來說113.8.26他屆滿,但移民署不承認 三、移民署的說法 依內部作業規定,經檢察官不起訴者,原則上禁止入國二年;例外只有符合刑訴第252條的情形。他是第253條不起訴,不符合例外,和解也不算例外事由。 113年不起訴後,移民署其實可以提報強制出國,但因他在校表現優良而沒有這麼做,認為這已經考量過個案。 當時的前提是他要依規定延長居留證。現在居留證在境外逾期,移民署認為只能依法執行管制。 想詢問這案件 ,另外如果提停止執行機率高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當事人曾祥義先生為馬來西亞籍學生,就讀國立政治大學五年級,僅差6學分即可畢業。他於赴美打工度假返臺時,被航空公司告知無法入境臺灣。經查,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對其作成禁止入國二年之處分。此處分係因曾先生先前一件刑事案件,該案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作成不起訴處分(日期為113年7月2日)。移民署表示,依其內部作業規定,經檢察官不起訴者,原則上禁止入國二年,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例外。曾先生的居留證已在境外逾期,移民署認為只能依法執行管制。曾先生欲了解此案件的法律問題,並詢問聲請停止執行之機率。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本案主要涉及行政法規,不直接產生民事責任。曾先生先前之刑事案件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此為民事上之和解行為,但該和解已促成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目前不涉及新的民事責任問題。

二、刑事責任

曾先生先前之刑事案件已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作成不起訴處分,表示檢察官考量犯罪情節輕微、當事人悔悟等因素,決定不予起訴。因此,曾先生目前不涉及刑事責任。

三、行政責任

  1. 禁止入國處分之依據:

    • 移民署對曾先生作成禁止入國二年之處分,係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外國人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行為」等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 雖然曾先生的刑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而非有罪判決,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通常是基於犯罪嫌疑存在,但考量特定事由(如和解、悔悟等)而給予的寬恕。移民署可能將此解釋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曾有犯罪紀錄」或第4款「曾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行為」之情形,進而裁量禁止入國。
    • 移民署提及的內部作業規定,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不起訴處分原則上視為禁止入國事由,而僅將第252條之不起訴處分(例如犯罪嫌疑不足、追訴權時效消滅等)列為例外,此內部規定之合法性及是否過度限制裁量權,可能為未來爭議之重點。
  2. 禁止入國期間之起算點: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禁止入國期間,自禁止入國之翌日起算。」本案中,移民署對於禁止入國期間的起算點似乎有其內部認定,導致曾先生認為的屆滿日期(113年8月26日)與移民署的認定不符。此部分應以移民署正式處分書上所載之禁止入國期間及起算點為準。
  3. 居留證逾期問題:

    • 曾先生的居留證在境外逾期,此為另一個獨立的法律問題。即使未來禁止入國處分被撤銷或停止執行,曾先生仍需有合法之簽證或居留許可才能入境及在臺居留。居留證逾期本身即可能導致無法入境或需重新申請簽證。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本案不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參、處理建議

  1. 取得正式處分書:首先,曾先生應盡速向移民署或透過駐外館處,取得移民署對其作成的「禁止入國處分書」正本。處分書上會載明禁止入國的具體法條依據、禁止期間、起算點以及救濟途徑(如訴願期間)。這是所有後續法律行動的基礎。

  2. 提起訴願:若曾先生認為移民署的禁止入國處分不合法或不當,應在收到處分書後法定期間內(通常為30日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願程序是行政救濟的第一步,有機會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重新審視該處分。

  3.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 若訴願結果仍不利於曾先生,或有緊急需求,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禁止入國處分。
    • 同時,曾先生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禁止入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需證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非有急迫之情事」,並權衡「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 停止執行之機率評估:曾先生因禁止入國而無法完成學業,可能被認定為「難於回復之損害」。然而,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出國之管制涉及國家主權及公共利益,法院在審理時會嚴格審查。此外,曾先生居留證已逾期,即使禁止入國處分停止執行,他仍需解決合法入境及居留的問題,這會是法院考量的重要因素。因此,停止執行的機率可能不甚樂觀,但並非完全沒有機會,關鍵在於能否充分舉證其損害之急迫性與不可回復性,並有效挑戰移民署處分之合法性(例如內部規定是否過度限制裁量權)。
  4. 積極與移民署溝通:在進行法律救濟的同時,曾先生可透過學校國際事務處或自行向移民署陳情,說明其學業狀況、已與告訴人和解、不起訴處分之性質等,請求移民署考量個案特殊情況,給予專案協助或重新審酌。

  5. 處理居留證逾期問題:無論禁止入國處分結果如何,曾先生都必須解決居留證逾期的問題。若禁止入國處分最終被撤銷或停止執行,他仍需向駐外館處重新申請適當的簽證(如停留簽證或居留簽證),才能合法入境臺灣。

肆、結論

關於曾先生遭移民署禁止入國二年之案件,主要涉及行政法規之適用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曾先生應先取得移民署之正式處分書,並可考慮循行政救濟途徑(訴願、行政訴訟)挑戰該處分,同時可聲請停止執行。然而,聲請停止執行之成功機率需視個案具體情況及法院之裁量而定,且曾先生居留證逾期之問題亦需一併處理。建議曾先生積極與移民署溝通,並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評估最佳策略。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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