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哥哥因為開公司車施工造成他人過失致死,111年調解賠償已完畢,112年家屬提出國賠,一審時,死者父親110年111年存款年利率高達50萬,自110年年收入50萬逐年申報金額減少(疑似隱匿財產)但一審法官仍判賠扶養費,法官覺得父親已經滿65歲退休年紀,所以要賠扶養費,國賠機關不服上訴,二審高等法院要求死者父母提出財産,收入、房地產、清單。請問這情形有沒有翻盤的可能
本案涉及一起因公司車施工造成他人過失致死的事件。雖然肇事者(哥哥)已於111年完成調解賠償,但死者家屬後續於112年向國賠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其中包含對死者父親的扶養費。一審法院判決國賠機關應賠償扶養費,理由是法官認為死者父親已屆65歲退休年齡。然而,國賠機關不服上訴,並指出死者父親在110、111年間有高達50萬元的存款年利率收入,且年收入申報金額逐年減少,疑似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目前二審高等法院已要求死者父母提出財產、收入及房地產清單,以釐清其財務狀況。您詢問此情形是否有翻盤的可能性。
本案中,死者家屬向國賠機關請求扶養費,其法律基礎主要源於《民法》第192條第2項關於死亡損害賠償的規定,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其扶養義務人所受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此處所稱之「扶養義務人所受之損害」,即指因死者死亡而喪失其原可提供之扶養利益。
然而,請求扶養費的前提是受扶養權利人(本案為死者父親)必須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扶養要件,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換言之,若死者父親有足夠的財產或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則其請求扶養費的權利即可能受到限制或不成立。
本案一審法官僅以死者父親年滿65歲為由判賠扶養費,此判斷可能未充分考量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的實質要件。二審高等法院要求死者父母提出財產、收入、房地產清單,正是為了審查此一關鍵要件。若死者父親確實如國賠機關所指,曾有高額存款年利率收入(例如年利率50萬元,暗示其本金可能高達數千萬元),且有隱匿財產或收入減少申報之情形,則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的說法,應屬難以成立。
本案肇事者(哥哥)因過失致死,應屬涉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的刑事責任。然而,此刑事責任與本案目前國賠機關上訴爭執扶養費的民事賠償範圍,應屬不同層次的法律問題,故非本次法律意見書之主要分析重點。
本案涉及國家賠償,其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然國家賠償的成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有所不同,但關於損害賠償的範圍及計算,實務上多會準用《民法》的相關規定。因此,死者父親請求扶養費的要件,仍應回歸《民法》關於扶養義務的規定來判斷。
本案主要涉及《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並無其他特殊法規責任之適用。
針對國賠機關上訴二審的情形,以下提供處理建議:
本案二審高等法院要求死者父母提出財產、收入清單,應屬對其是否符合扶養要件進行實質審查的積極作為。若國賠機關能有效舉證死者父親有高額資產或收入足以維持生活,特別是若能證明其曾有高額存款年利率收入且有隱匿財產之嫌,則二審法院應有相當高的可能性會撤銷或變更一審關於扶養費的判決,進而推翻一審的判決結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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