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以書信方式表達離職意願,後又表示不願離職,公司願意續用該名表現尚可的員工,需釐清相關法律問題及注意事項。
依民法一般原則,意思表示應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本案員工提出離職信函後又表示不願離職,若公司尚未為接受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雙方仍有協商變更之空間。
考量勞動契約屬繼續性契約關係,若雙方同意維持僱傭關係,原勞動契約應可繼續有效。
依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辦法第15條規定之精神,公司應注意:
關於員工離職意願之變更,建議公司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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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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