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鄰居所飼養之狗隻在公共區域咬傷陳情人之子女,造成身體傷害,但飼主拒絕賠償之案件。
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本案中,飼主作為狗隻之占有人,應就其寵物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除非飼主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否則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若該狗隻屬具攻擊性寵物,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違反上述規定,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飼主可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若係具攻擊性寵物,依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能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考量本案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及行政罰則,建議先透過調解方式尋求和解。若調解不成,再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同時可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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