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與前妻離婚後,前妻阻撓當事人探視子女,致使當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當事人欲尋求法律途徑實現其探視權。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相當之處分。探視權應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權利。
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應由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1款規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可能命令:
考量本案涉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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