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共有繼承之三七五租約耕地,由其中一位繼承人代表承租並耕作。該代表承租人已向地主購買部分土地並獲得佃農補償,但拒絕與其他共有繼承人分配補償金。
依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本案繼承人對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及其衍生之補償利益應屬共有關係。若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不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均等。
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代表承租人雖實際耕作,但佃農補償金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代表承租人雖可實際耕作,但不影響其他共有繼承人對補償金之分配請求權。
若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繼承人可請求分割補償金。
建議先與代表承租人進行協商,依繼承比例協議分配補償金。
若協商不成,可採取下列法律途徑:
未來防範措施:
考量本案涉及共有繼承人間之補償金分配爭議,建議當事人可依民法第817條、第818條之規定,請求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補償金。若協商不成,可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補償金。同時應及早建立制度性規範,避免類似糾紛再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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