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因未禮讓行人而遭處罰鍰及吊扣駕照處分,欲對吊扣駕照處分提出申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即使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依行政訴訟法第143-1條第2項規定,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當事人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建議當事人應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蒐集相關證據資料:
訴訟進行中應注意: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與適當性問題,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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